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陳美君被 告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天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紀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邱盛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盛森、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被告邱盛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盛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森、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邱盛森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盛森、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盛森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第1 款甚明。本件(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158號)係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邱盛森為被告,請求被告邱盛森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陳天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邱盛森於107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所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盛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13日行走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旁時,適被告邱盛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16號對面之際,被告邱盛森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貿然直行而撞擊伊致伊倒地(即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右側髖骨及膝蓋鈍挫傷、兩膝及腰部撞傷、右側手臂、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邱盛森應構成侵權行為。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萬9,020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此外,伊因系爭傷勢而需開刀住院,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120天,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伊應得請求被告邱盛森給付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式:2,000×120=240,000,下稱系爭看護費)。另伊因系爭傷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30趟,每趟計程車車資為1,550元,合計支出就醫車資4萬6,500元(計算式:1,550×30=46,500,下稱系爭車資)。再伊原從事園藝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8,4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2年無法工作,按每月半薪之2萬4,200元計算,伊受有薪資損失58萬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200×24=580,800,下稱系爭薪資損失)。又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受有痛苦,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以,伊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邱盛森賠償80萬元及利息。此外,因被告邱盛森係受僱於被告巨茂公司,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巨茂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被告陳天心為被告巨茂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巨茂公司、陳天心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盛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巨茂公司、陳天心則以:被告陳天心僅為被告巨茂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邱盛森之僱用人。被告巨茂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被告邱盛森之僱用人,但並不知悉被告邱盛森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事,對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預見,且被告邱盛森在107年12月離職,被告巨茂公司不知有系爭車禍。
又原告未就其確實受有系爭醫療費用、系爭看護費、系爭車資及系爭薪資損失舉證,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再者,系爭車禍係於107年11月13日發生,原告迄至110年9月9日始追加被告陳天心為被告,且至110年11月11日始追加被告巨茂公司為被告,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邱盛森有過失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如有,被告巨茂公司、陳天心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邱盛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被告巨茂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盛森有過失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邱盛森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事故照片、傷勢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5至77頁、第203頁),可知系爭車禍當日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乾燥路面,地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邱盛森應得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邱盛森竟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駕駛系爭大客車撞擊行走於路旁之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勢,應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情形。又原告就系爭車禍另對被告邱盛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邱盛森於該案中亦坦認確有過失傷害情形,經本院認定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而判處拘役45日等情,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亦堪憑採,從而,被告邱盛森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盛森有過失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等語,應有理由。
㈡如有,被告巨茂公司、陳天心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
告邱盛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邱盛森於系爭車禍時受僱於被告巨茂公司,當時
被告邱盛森係駕駛被告巨茂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前往保養車輛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此有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被告邱盛森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7頁),堪認被告邱盛森確係因執行職務而生系爭車禍,而被告巨茂公司就其於系爭車禍時確係被告邱盛森之僱用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被告巨茂公司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邱盛森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天心係被告巨茂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為不同主體,被告邱盛森與被告陳天心間並無僱傭關係,自難認被告陳天心係被告邱盛森之僱用人,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又被告巨茂公司雖抗辯對系爭車禍並無預見,且不知悉被告邱盛森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事等語,然查,被告邱盛森係無照駕駛,被告巨茂公司亦未就其選任被告邱盛森及監督被告邱盛森從事駕駛系爭大貨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巨茂公司此節抗辯,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系爭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傷勢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醫療費用之損害13萬7,74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15至151頁、第203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另原告雖主張另受有系爭醫療費用損害1,280元,合計為13萬9,020元等語,惟查,原告提出107年12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740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51頁)、109年6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54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有重複情形,應扣除重複計算之1,280元(計算式:740+540=1,280),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
⑵至被告巨茂公司雖抗辯系爭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本身有退化性
關節炎之故,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因系爭車禍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髖骨及膝蓋鈍挫傷」,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7年12月19日診斷係「兩膝及腰部撞傷」,並於108年1月4日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109年5月11日診斷為「兩側膝關節撞傷合併腰部挫傷左膝外傷性關節炎」等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03頁),可知原告自系爭車禍以來均係因膝傷而前往就醫。又查,本院另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之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系爭車禍有無關聯,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以:病人之兩膝及腰部撞傷、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膝外傷性關節炎間,無法排除與外傷存有一定關聯性,另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可能原因眾多(例如:外傷、體重過重或從事粗重工作等)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可知原告之兩膝及腰部撞傷、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膝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外傷具關聯性,且退化性關節炎亦可能係外傷導致,是被告巨茂公司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08年1月3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系
爭傷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受有系爭看護費損害等語。經查,原告確於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月5日住院接受移除鋼板、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宜修養6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03至304頁),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月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共受有12萬元之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算式:2,000×60=120,000)等語,應為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另於109年4月27日再入院接受左側人工膝關節
再置換手術,術後亦需專人照顧2個月而受有系爭看護費損害等語。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後再因人工假體鬆脫而於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9日住院接受左側人工膝關節再置換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難認原告此次手術後確有專人照顧2個月之需求,是原告另主張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共受有12萬元之系爭看護費損害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車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30趟,每趟計程車車資為1,550元,合計支出系爭車資4萬6,500元,受有系爭車資之損害4萬6,500元等語。惟原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
⒋系爭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2年無法工作,而受有系爭薪資損失58萬8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有限責任臺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動合作社在職證明書(下稱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觀諸前開在職證明書,僅有記載原告業務性質為綠美化環境維護工作,職稱為外場工務領班,日薪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無記載每月工作日數及薪資數額,原告亦未就前開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受有系爭薪資損失58萬800元,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邱盛森之侵權行為而有系爭傷勢之身體傷害,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汽車,被告邱盛森於另案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工業,名下無不動產,有2台汽車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0頁及財產資料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系爭醫療費用13萬7,740元、系
爭看護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33萬7,740元(計算式:137,740+120,000+80,000=337,74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被告巨茂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被告巨茂公司為被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就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系爭醫療費用7萬1,343元(計算式:100+580+740+68,273+310+670+370=71,343),以及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月5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系爭看護費損害12萬元部分,自原告知有前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損害之時起,至原告追加被告巨茂公司之日已逾2年,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巨茂公司就前開部分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被告巨茂公司抗辯應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年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尚不能確定系爭傷勢之損害程度,須經漸次治療始能知悉最終損害底定狀態,自不能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可行使全部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巨茂公司此節抗辯,並非有據。準此,被告巨茂公司應僅就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系爭醫療費用6萬6,397元(計算式:1,550+690+700+61,913+1,004+540=66,397)、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4萬6,397元(計算式:66,397+80,000=146,397)與被告邱盛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邱茂森給付33萬7,740元,及請求被告巨
茂公司就其中14萬6,397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被告邱盛森(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並於110年11月11日追加被告巨茂公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邱盛森自109年4月24日起、被告巨茂公司自11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盛森、被告巨茂公司連帶給付14萬6,397元,及被告邱盛森自109年4月24日起、被告巨茂公司自11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邱盛森給付19萬1,343元(計算式:337,740-146,397=191,343),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巨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盛森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7年11月21日 門診費用 100元 002 107年11月21日 門診費用 580元 003 107年12月19日 門診費用 740元 004 108年1月2日至108年1月5日 住院費用 68,273元 005 108年1月16日 門診費用 310元 006 108年2月13日 門診費用 670元 007 108年10月30日 門診費用 670元 008 108年11月13日 門診費用 1,550元 009 109年4月20日 門診費用 690元 010 109年4月20日 門診費用 700元 011 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9日 住院費用 61,913元 012 109年5月11日 門診費用 1,004元 013 109年6月17日 門診費用 540元 合計 137,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