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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張睿煬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 理 人 廖晟宇律師被 告 潘生偉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被告潘生偉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本院一0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二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八年度審重交附民字第四號),就其因與被告潘生偉間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即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二千四

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生偉為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東向西方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松智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潘生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並導致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潘生偉業因前開業務過失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計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三元,②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起至六月九日中午止共十五日住院期間,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至七月五日中午止共十五日住院期間,各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八日止共九日出院期間,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三七二日出院門診追蹤期間,計三八一日,由配偶羅嘉琪、母親蔡秀蘭專人全日照護(一0七年九月五日以前,日間由已退休之母親照護,夜間由配偶照護,一0七年九月六日後,由配偶、母親輪流照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七十六萬二千元,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八十二萬八千元,③往返警察機關、調解委員會、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八千六百八十元、往返醫療院所手術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費用一千零四十五元,及住院期間配偶羅嘉琪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五千七百二十元,經讓與原告,共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④購買頸圈等醫療用品支出一千零六十五元、一百二十八元,其他雜物四千元,以及住院期間膳食費、營養補品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元,合計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寒舍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酒店公司),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四年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損失薪資收入二百一十六萬元,原告事故發生時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留職停薪,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雖加入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健保,但並無薪資收入,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自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受有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之損害,⑦以原告一一一年一至四月仍支出醫療費用五千餘元,全年約需二萬元醫療費用計算,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七十二萬元,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身體痛苦不堪,歷經四年餘仍未能痊癒,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後遺症,請求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慰撫金,以上八項合計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潘生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給付之十萬元賠償金,尚餘六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因潘生偉之業務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但以潘生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長久充足優良駕駛經驗,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合格,品德良好、性格溫和善良、忠厚老實、敬業樂群,無任何犯罪紀錄,具大客車安全駕駛能力,被告公司不定期進行教育訓練,再三督促駕駛同仁謹慎安全執行駕駛職務,訂頒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應認被告公司對於潘生偉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庸對於潘生偉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責;及原告醫療費用諸多全民健康保險不負擔之自負項目,是否具必要性可疑,其中特別病房費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元、膳食費、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共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應非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難認受有損害;看護費用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看護程度及是否確由家人看護暨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俱有疑義;原告自身交通費是否具必要性有疑義,數額亦過高,親人交通費部分缺乏關連性顯非有據;其他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僅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為可採,其餘均無關,尤其膳食費並非因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否認原告四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支領工資補償二年,是段期間並無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重複請求;否認將來醫療費用,慰撫金數額過高;以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故意重心不穩向右傾斜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為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一)不爭執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潘生偉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東向西方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松智路,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並導致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潘生偉業因前開業務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計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三元,②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起至六月九日中午止共十五日住院期間,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至七月五日中午止共十五日住院期間,各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③往返警察機關、調解委員會、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八千六百八十元、往返醫療院所手術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費用一千零四十五元,④購買頸圈等醫療用品支出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事故發生時任職寒舍酒店公司,於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留職停薪,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同年二月七日加入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潘生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給付之十萬元賠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九至八五、八九、九一頁、簡字卷㈠第二一五、三二三至三五一、三五五、五九一至五九五、六一九至六

三八、六六一至六六五頁),核屬相符。2關於原告自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一日止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掛號、診察、病房、檢查、處置手術、麻醉、材料、藥物、技術、檢驗、耗材等費用)共計四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三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自行負擔部分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國泰醫院覆函暨醫療費用證明可稽(見簡字卷㈠第六五至六九頁);又原告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九日、六月十九日至七月五日、一0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一日、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十五日五度骨科及整形外科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自費之(升等二人)病房費為四萬七千元、膳食費為一千一百三十元;另骨科特殊材料股骨髓內釘、脛骨髓內釘、外踝鎖定式鋼板,具特殊鋼釘曲率及鎖定式鋼板鎖定效果,可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以盡早復健負重,具健保給付材料不可達之效果,以及整形外科自費醫療用品皆為治療傷口及疤痕之醫材,並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等節,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國泰醫院覆函暨住院費用自費明細可考(見簡字㈠卷第二二三至二五七頁)。

3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如病況已經確定(含已痊

癒或後遺症、併發症不至惡化或已無法改善),以原告之年齡、原職務內容、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狀態,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程度或比例若干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診察原告迄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仍有右膝腫脹疼痛、右膝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搔癢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結果,原告右股骨骨折、四頭肌撕裂傷造成下肢障害比例百分之十一,原告右脛骨幹骨折、右內外踝骨骨折造成下肢障害比例百分之四,合併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六,右大腿燙傷及疤痕攣縮造成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五,考量受傷部位、職業屬性、事故時年齡,調整為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八、百分之五,合併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百分之十三,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見簡字卷㈠第五二一、五二三頁)。

4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前述調查結果,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六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含①醫療費用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三元、②看護費用八十二萬八千元、③交通費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④用品費膳食費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⑤薪資收入損失二百一十六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⑦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七十二萬元、⑧慰撫金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除爭執前開各項費用數額之合理性、必要性、因果關係或實際有無損失外,另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公司對於受僱人潘生偉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就本件事故與潘生偉連帶負責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一)潘生偉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東向西方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松智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調解卷第三三、四一、四七至五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畫面截圖),且潘生偉自八十九年六月起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簡字卷㈠第一二一頁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生偉客觀情狀雖可察見對向(西向東方向)車輛業因行車管制號誌變換而開始起步、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見調解卷第五一頁潘生偉所駕車輛行車紀錄畫面截圖),且因營業大客車司機多行駛固定路線,對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東向西方向為圓形綠燈(即得直行、左、右轉,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西向東方向為圓形紅燈(即禁止通行,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者,時間僅區區十五秒,其後該路口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隨即轉換為圓形綠燈,時間為七十五秒,再之後西向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變更為右轉箭頭綠燈(即禁止直行,但得右轉南向進入松智路,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時間為三十三秒,亦即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潘生偉所駕車輛得左轉南向進入松智路之一百二十三秒期間,有過半之七十五秒時間,西向東方向有直行車輛進入、通過路口,剩餘四十八秒期間,亦有近七成時間(三十三秒)西向東方向有轉彎車輛進入路口,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覆函暨時相簡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簡字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則潘生偉依經驗亦可預見該路口西向東方向旋即將有直行車輛進入、通過路口,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仍全然未注意前方路口對向車輛動向,即貿然左轉(見調解卷第三九頁談話紀錄表,潘生偉稱:「我左轉而對向的車都還沒動,我車轉到一半時,聽到碰一聲,我才發現對方撞倒我車」,足見潘生偉對於路口號誌情形、前方對向車輛之動向毫無警覺、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智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並導致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前已述及,潘生偉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以及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情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潘生偉就原告所受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二)潘生偉肇事時不唯受僱被告公司為營業大客車司機,且係執行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以及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為潘生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被告公司得舉證證明對於潘生偉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應與潘生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雖辯稱潘生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長久充足優良駕駛經驗,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合格,品德良好、性格溫和善良、忠厚老實、敬業樂群,無任何犯罪紀錄,具大客車安全駕駛能力,被告公司不定期進行教育訓練,再三督促駕駛同仁謹慎安全執行駕駛職務,訂頒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被告公司對於潘生偉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駕駛執照、定期訓練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教育訓練簽到表、規範作業標準為憑(見簡字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然查:

1潘生偉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送勒戒處所勒戒,九十五年間犯詐欺罪,此觀刑事卷附潘生偉前案紀錄表所示即明(見本院一0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且該等前科要皆為故意違犯,已難謂品德良好,尤難指無任何犯罪紀錄。

2潘生偉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且於一0六年十二月間經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合格,但潘生偉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僅係具備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資格,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之選任監督注意無任何欠缺;潘生偉雖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公路總局定期訓練合格,但該訓練僅區區六小時,且由效期觀察,三年方訓練一次,平均一年僅二小時,自仍不足據以認定潘生偉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否則無異指該訓練合格之職業駕駛人縱然過失肇事致人死傷,僱用人均得認已盡選任監督注意義務而無庸負責,悖於事理;而被告公司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對於駕駛員開車前、值勤中、回站後及一般情形設有作業標準,惟被告公司並未陳明並舉證針對該等作業規範內容,尤其其中關於駕駛行為安全性部分,曾對潘生偉等受僱駕駛人施以如何之輔導、訓練、監督;至潘生偉接受被告公司在職教育訓練時間為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不唯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一年之久方始進行,且由被告公司自事故迄今已逾四年,竟僅能提出區區一紙潘生偉於一0八年五月間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簽到表,顯亦難認被告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參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潘生偉在客觀情狀可察見對向(西向東方向)車輛業因行車管制號誌變換而開始起步、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依經驗亦可預見該路口西向東方向旋即將有直行車輛進入、通過路口,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仍全然未注意前方路口對向車輛動向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之原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進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即潘生偉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嚴重疏失行為,並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前業載明,被告所提證據顯不能證明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被告公司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公司仍應依首揭法條,與潘生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

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並導致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計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十九至七三頁、簡字卷㈠第二一五、三二三至三五0、五九一至六三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

②前述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部分,關於骨科特殊材料股骨髓內

釘、脛骨髓內釘、外踝鎖定式鋼板,具特殊鋼釘曲率及鎖定式鋼板鎖定效果,可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以盡早復健負重,具健保給付材料不可達之效果,以及整形外科自費醫療用品皆為治療傷口及疤痕之醫材,並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替代,已經國泰醫院函覆翔實,前業提及,自均具必要性;但其中(升等二人)病房費為四萬七千元、膳食費一千一百三十元,難認為必要費用,蓋升等二人病房僅係增加住院期間之舒適度,不具有回復原狀治療效用,膳食費則為一般人生活必要費用,無論原告是否受傷、所受傷勢為何均需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至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證明傷害、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參以原告不唯所受傷害為七項、傷勢嚴重,治療期間逾四年,且歷經五次住院手術,其傷勢、症狀變化程度甚高,治療方式、診斷結果、醫師囑言隨時間及歷次治療而有增加、更易,本院認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仍應為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二

十三元(計算式:「全部醫療費用」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減「(升等二人)病房費」四萬七千元、「膳食費」一千一百三十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部分①原告主張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起至六月九日中午止共

十五日住院期間,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至七月五日中午止共十五日住院期間,各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八日止共九日出院期間,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三七二日出院門診追蹤期間,計三八一日,由配偶羅嘉琪、母親蔡秀蘭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七十六萬二千元,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八十二萬八千元,係以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據。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

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嚴重傷勢,並導致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迭已敘明。原告主要就診醫院國泰醫院於一0七年六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九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原告「宜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十九至三七頁),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係記載「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顧三個月並後續再安排拔除鋼釘」,即由專人照顧期間係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而前述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專人照顧」均含括住院期間並為全日,且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復健狀況不良而需他人照顧,此亦經本院查證無訛,有國泰醫院覆函可按(見簡字卷㈠第二二三頁)。是原告自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受傷時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期間,無論是否住院,均有全日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堪以認定。

④原告自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受傷時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

止期間,無論是否住院,既均有全日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起至六月九日中午止共十五日住院期間,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至七月五日中午止共十五日住院期間,各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聘僱專業看護照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一0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十八日止共九日出院期間,及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三七二日出院門診追蹤期間,計三八一日,原告亦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由配偶羅嘉琪、母親蔡秀蘭照護,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是段期間未受專人照顧、實際受他人照護,或原告之配偶、母親於是段期間並無輪流全日照護原告之事實(如身在外地、身體狀況不能負荷或實際擔負其他工作等),被告否認原告於是段期間由配偶、母親照護,委無可採。

⑤一0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十八日止共九日出院期間,及同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三七二日出院門診追蹤期間,計三八一日,原告既係由配偶羅嘉琪、母親蔡秀蘭輪流全日照護,而專人照護每日報酬為二千元至四千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諸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是段期間得以更低廉報酬聘僱專業看護,更未曾實際協助原告以低廉報酬聘僱專業看護,亦未陳明原告在家人是段期間得以擔負看護原告工作,且尚無庸實際另行支付報酬情況下,必須捨對於住家環境、自身生活習慣、日常需要均熟悉,且對於經濟負擔衝擊較小之親人,而另覓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合理性為何,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八一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家人看護費用七十六萬二千元,亦屬有據。

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合計

為八十二萬八千元。3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警察機關、調解委員會、診所支

出交通費用八千六百八十元,往返醫療院所手術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費用一千零四十五元,及住院期間配偶羅嘉琪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五千七百二十元,經讓與原告,共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亦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七七至八五頁、簡字卷㈠第三五一頁)。

②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除頸椎第七節骨折外,右下肢股骨、

內外踝骨、脛骨均骨折,右大腿並有大面積二級燙傷,歷經四年餘治療、五度住院手術治療,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前甚且需專人全日照顧,迭已敘及,自難期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療院所,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但以原告之傷勢及我國刑事告訴、民事調解制度,原告非必須自行赴警局報案及參與調解,而得委由他人代理,該部分計程車資共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尚非屬必要費用。

③住院期間配偶往返醫療院所,無論係出於親情前往探視,

或前往協助照護,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蓋原告之配偶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得主張,自無所謂從將自身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主張配偶、母親輪流照護期間為其出院期間、全日照護,則配偶與其同住、在家照護,何來交通費用?至原告住院期間係聘僱專業看護,配偶前往醫療院所應係基於親情探視,仍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原告是部分請求五千七百二十元,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必要費用。

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為六千

七百八十元(計算式:「往返警察機關、調解委員會、診所支出交通費用」八千六百八十元,減「警局報案及參與調解交通費用」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加「往返醫療院所手術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費用」一千零四十五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購買頸圈等醫療用品支出

一千零六十五元、一百二十八元,其他雜物四千元,以及住院期間膳食費、營養補品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元,合計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供參(見附民卷第八九、九一頁、簡字卷㈠第三五五頁)。

②其中一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膳食費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開銷,不具有回復原狀治療效用,無論原告是否受傷、所受傷勢為何均需支出,本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前業載及,營養補品費用亦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其具回復原狀治療效用,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均無可採。

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費為一千一百九十三元。

5薪資收入損失①原告主張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四

年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損失二百一十六萬元,亦提出存摺影本、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九三、九五頁、簡字卷㈠第六六一至六六五頁)。

②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一0七年起至一一0年止報稅資料審認

結果,原告一0七年間自寒舍酒店公司支領薪資總額為二十四萬零二百一十三元,扣除一0七年三、四月薪資九萬元(參見附民卷第九五頁薪資單累積應稅所得欄所載),足見一0七年間原告受傷後尚自寒舍酒店公司支領薪資十五萬零二百一十三元,一0八年間尚自寒舍酒店公司支領薪資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一0九年間尚支領薪資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一一0年方無任何所得(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諸原告薪資單載明每月本薪為四萬五千元(見附民卷第九五頁),原告所提寒舍酒店公司離職證明書,上載原告一0七年三月一日到職,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留職停薪(見簡字卷㈠第六六一頁),及原告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須專人全日照護,顯無工作能力,但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七日加入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見簡字卷第六六五頁),則:

⑴原告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七個月又

十三日期間,損失薪資收入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計算式:「是段期間原每月薪資數額」四萬五千元,乘以「期間」十三除以三十加七,等於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減「原告是段期間實際支領之數額」十五萬零二百一十三元)。

⑵原告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共六個月又二十日

期間,損失薪資收入二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計算式:⓵「是段期間原每月薪資數額」四萬五千元,乘以「期間」二十除以三十加六,等於三十萬元,⓶「原告是段期間實際支領之數額」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除以全年十二個月,乘以「期間」二十除以三十加六,約等於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⓵減⓶)。

⑶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止共十七個月又

十日期間,因原告仍自寒舍酒店公司支領薪資共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一0八年實際支領薪資餘額」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加「原告一0九年實際支領薪資數額」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又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則原告是段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應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後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乘以百分之八十七即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扣除實際支領薪資數額計算,為四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減損勞動能力後每月薪資」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乘以「期間」十除以三十加十七,等於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減「原告是段期間實際支領薪資」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⑷至一一0年一月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共十六個月又十

七日期間,並無證據足認原告除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外,確有不能工作情事,原告是段期間所受損害,僅能以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算,為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四萬五千元乘以百分之十三,即每月五千八百五十元,乘以「期間」十七除以三十加十六)。

③以上合計原告是段期間損失薪資收入為一百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

6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迭經載明,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四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六十五歲退休時為一三0年八月四日,扣除前已計算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薪資收入,自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三0年八月四日止共十九年二月又十八日(十九‧二一年),以事故前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每年薪資五十四萬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三即每月減少五千八百五十元、每年減少七萬零二百元計算,原告是段期間損失工作收入為九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式:每年減少薪資收入七萬零二百元,乘以期間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再加上每年減少薪資收入七萬零二百元乘以期間0‧二一年暨霍夫曼係數即14.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低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有理由。

7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以一一一年一至四月仍支出醫療費用五千餘元,全年約需二萬元醫療費用計算,主張將來醫療費用七十二萬元,亦經被告否認。經查,本件事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止,已經歷經四年餘,原告所受傷勢已經痊癒或穩定,無從遽指餘生每年尚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況原告自一一一年一月間起,主要醫療均係復健,頻率亦由一月間每日一次迄三月間逐漸變更為八日一次,有顯著改善,而復健自負額每次僅五十元(參見簡字卷㈠第六一七至六三八頁),本院認原告後續所需復健治療至多再持續二年、每年至多四十五次、每次五十元,後續治療費用應為二千二百五十元。

8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出生,一0七年五月事故時年近四十二歲,在寒舍酒店公司義大利餐廳任職,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之不動產房地,一0七年至一一0年間薪資收入如前所載,潘生偉於五十六年四月間出生,高中畢業,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年收入約三十八萬餘元至五十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參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嚴重傷勢,並導致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迭已載明如前,身心痛苦甚鉅,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潘生偉為求得緩刑宣告而賠償區區十萬元,後反覆質疑原告所受損害,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乏尊重、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四十四萬六千九

百二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八十二萬八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六千七百八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費一千一百九十三元、薪資收入損失一百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將來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五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故意重心不穩向右傾斜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1關於超速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原告於事故當

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原告陳稱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見調解卷第三七頁),當時事故甫發生未久,原告並係因受有嚴重傷勢在醫療院所治療,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應屬可採,參諸①車輛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通過交岔路口,除另有速限標誌或標線外,時速以每小時五十公里為上限(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原告當下自承之行車速度顯未逾速限,②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原告所乘機車於當日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九秒時,自路口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處起步,二十二分一秒時撞擊潘生偉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並當場倒地,其間歷時二秒鐘(見調解卷第五五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調解卷第三三頁),路口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距離南北向松智路之西側路緣為九公尺,原告所乘機車倒地處在路口中、約松智路南向北方向中間車道前方,距離松智路西側路緣北向延伸線約十五公尺(即以松智路北向南方向三車道寬度,加計南向北方向內側及中間車道寬度,每一車道寬度均為三公尺),亦即原告起駛至碰撞倒地合計行駛約二十四公尺;原告既於二秒鐘時間內行駛二十四公尺,相當於每秒鐘前行十二公尺,以每小時三千六百秒計算,折合每小時速度為四萬三千二百公尺即四十三‧二公里,並未超速甚明,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而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皆已載明,且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車身龐大,並在原告所乘機車之正前方(對向),碰撞前並已有明顯持續轉向、漸次完全阻擋原告所乘機車行向情形,原告四周尤其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原告應可輕易察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八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截圖),原告雖車身略向右傾斜,但行向並無明顯變化仍直線前行,亦未緊急減速煞停,終至前車頭猛力撞擊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中段、後側車門處,受有頸椎、右側股骨、內外踝骨、脛骨幹均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嚴重傷勢,進而造成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而原告如於起駛進入路口時即注意對向左轉專用車道上車輛之動向,並於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進入路口明顯開始轉彎、漸次阻擋其直行之行向時,立即減速甚或煞停,不唯可相當程度減少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縱仍不免撞擊,亦可因速度較慢、撞擊力道較輕微而不致受有頸部、右下肢多處骨折、下肢燙傷撕裂傷、四肢擦傷之嚴重傷勢,再者,當日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直行車輛與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如有注意前方(對向)潘生偉所駕大客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本件事故可能不致發生,原告可能不致受有嚴重傷勢,本院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自身所受傷勢暨傷勢嚴重程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關於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毫

無因果關係,蓋本件事故地點在路口中,該處並無劃設任何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且本件事故為潘生偉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彎(東轉南)時,右側車身與對向(西向東)直行之原告所乘機車前車頭碰撞,而對向(西向東方向)直行車輛進入路口前,無論是否跨越禁止超車線,進入路口後,擬左轉彎之原告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則無論原告進入路口前在松高路西向東方向車道中,是否曾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與事故之發生或原告所受傷勢無涉,自不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關於故意重心不穩向右傾斜部分,仍無可採,蓋原告受傷

係因所乘機車與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碰撞、人車倒地所致,於碰撞前,原告起步前縱身體略有歪斜情形(見調解卷第四七頁下方、第五五頁上方截圖、簡字卷㈠第二0一頁上方截圖),或行駛時車身明顯向右傾斜(見調解卷第五一頁下方截圖、簡字卷㈠第二0一頁下方截圖),原告所乘機車既仍能保持平衡以停等或前行,並未倒地致原告受傷,即難謂原告停等時身體歪斜,或行駛時車身向右傾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潘生偉,左轉彎時未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先行、搶先左轉所致,原告所乘機車車身開始明顯傾斜時,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亦開始左轉彎,原告因察見對向潘生偉所駕營業大客車無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執意開始左轉而緊急向右閃避,為避免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難認因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5本院參酌調解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截圖(見調解卷第三三至六三頁),潘生偉駕駛營業大客車在交岔路口左轉彎,竟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仗恃車體優勢執意搶先左轉,原告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亦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動向,未能及時察覺潘生偉所駕大客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能採取必要之減速閃避煞停安全措施,所駕車輛因而猛烈撞擊,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十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百分之七十即二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損害賠償總額」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乘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七十)。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潘生偉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因過失與原告所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潘生偉所駕、被告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潘生偉所駕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理賠明細表可按(見簡字卷㈠第一九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又潘生偉業依刑事判決主文支付其中十萬元,迭已提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潘生偉部分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上收受簽名),被告公司部分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被告公司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於一0九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見簡字卷㈠第七三頁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生偉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交岔路口,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七節後椎突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撕裂傷、右內外踝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肘、左膝、左臀擦傷、右大腿30乘10公分二級燙傷之傷勢,並導致右下肢障礙、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大腿內側疤痕攣縮纖維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費、薪資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用、慰撫金共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二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潘生偉依刑事判決給付之賠償金十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二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潘生偉自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公司自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