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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楊智閔張家瑜被 告 黃金財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被 告 蘇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士調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金財、蘇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金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第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則本件訴訟即係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上開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109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39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金財、蘇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1,1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1,1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調字第25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頁)。嗣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10年9月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66、379至380頁),最後於110年10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金財、蘇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財、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

一、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金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明宗於108年8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蘇明宗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公里300公尺開放之外側路肩,因路肩暫停不當之過失,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金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黃金財車輛)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吳依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黃金財、蘇明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黃金財之僱用人,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金財正在執行職務,且系爭車輛頂燈上標示「台灣大車隊」字樣及標誌,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被告黃金財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則被告黃金財、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輛經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修復,支出費用共163萬1,195元(其中零件123萬7,603元、烤漆15萬3,089元,鈑金24萬0,503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2萬3,315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成為事故車,其市場價格將大幅滑落,經鑑定受有車輛價值貶損40萬元,以上合計為122萬3,315元(計算式:82萬3,315元+40萬元=122萬3,315元)。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吳依叡163萬1,195元,且吳依叡已將其所有得對侵權行為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金財、蘇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財、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金財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蘇明宗車輛突然煞車,導致系爭車輛突然煞停,黃金財車輛因而追撞。又系爭車輛未受損前市價為179萬元,然修復費用竟高達163萬1,195元,有違常情,部分維修項目亦不合理,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以折舊計算。另系爭車輛經修復之交易價格應屬原車主之所有權利,原告僅應負修復責任,不得額外求償車輛價值貶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提供被告黃金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被告黃金財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黃金財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又被告黃金財於接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縱使被告黃金財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黃金財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被告黃金財與旅客間自行訂立,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黃金財自行收取,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黃金財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此外,黃金財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公司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台灣大車隊公司,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金財客觀上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黃金財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者,依系爭車輛向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貳、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僅就系爭車輛之救復費用、拖車費用及修復費用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不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之交易價值損害,且原告亦僅賠付修復費用,故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明宗則以:被告蘇明宗於108年8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公里300公尺開放之外側路肩時,因後方來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而蘇明宗車輛為第1車,系爭車輛為第3車,兩車並無接觸,且維修費用不合理,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108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56分許,被告蘇明宗駕駛蘇明宗車

輛沿國道一號路肩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2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故暫時減速,而沿同向先後在蘇明宗車輛後方,由訴外人李知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李知念車輛)、吳依叡駕駛系爭車輛均見狀煞停,然在系爭車輛後方由被告黃金財駕駛黃金財車輛則煞車不及,致黃金財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車頭再推撞李知念車輛車尾,李知念車輛車頭再推撞蘇明宗車輛車尾。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之保險人,因上開事故已支付修車費163

萬1,195 元,並由吳依叡將因上開事故所生對侵權行為人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蘇明

宗車輛因路肩暫停不當為肇事次因、黃金財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李知念車輛及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㈣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折價4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5至53頁),堪認屬實。又參之本件係先因蘇明宗車輛驟然減速並在路肩暫停,而李知念車輛、系爭車輛見狀雖有煞停,然嗣因被告黃金財駕駛之車輛煞車不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本件係因被告蘇明宗駕駛蘇明宗車輛在路肩暫停不當,及被告黃金財駕駛黃金財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導致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及推撞,被告蘇明宗、黃金財應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及李知念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載稱:「一、蘇明宗駕駛AW-9565號自小客車:路肩暫停不當(肇事次因)。二、黃金財駕駛TDE-3978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三、吳依叡駕駛ARA-5138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李知念駕駛AGF-1805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相符,有該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從而,本件被告蘇明宗、黃金財之前述駕駛行為係肇事原因,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1頁),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吳依叡關於本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主張被告蘇明宗、黃金財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有所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生之損害,除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如能證明於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即等同於經修復後)尚受有價額減少之損失,就該價額之減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經蒙地拿公司修理之費用為163萬1,195元,其中零件123萬7,603元、烤漆15萬3,089元,鈑金24萬0,503元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可參(見士院卷第10至40頁,本院卷第343至377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萬5,76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鈑金」係指汽車鈑金修理之技術手段,即汽車發生碰撞後,汽車車身損傷之分析、測量,鈑金之整形、拉伸矯正、去應力焊接、裝配調整等工作,既無更換全新零件,屬工資費用,即無折舊之必要,「烤漆費用」則係指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故上開零件費用加上烤漆費用15萬3,089元,鈑金費用24萬0,503元,共計59萬9,353元(計算式:20萬5,761元+15萬3,089元+24萬0,503元=59萬9,353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萬9,35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合理等情。惟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且至蒙地拿公司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3萬1,195元(其中零件123萬7,603元、烤漆15萬3,089元,鈑金24萬0,503元)等事實,有前述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憑,且經證人即蒙地拿公司課長賴澤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足認前開維修之內容及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合理關連性而屬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本院詢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為前述維修後,該車輛價值減損額為何一事,函覆: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約為200萬元,經本件事故修復後,正常行情約為160萬元,折價約為40萬元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函文及該公會109年11月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1頁),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交易性之貶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萬元,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原告依據系爭汽車之保險契

約,僅就被系爭車輛之救復費用、拖車費用及修復費用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不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之交易價值損害等語。然細譯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稱:「本人吳依叡所有車號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8月7日於國道一號北向20公里300公尺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不慎發生之交通事故,本事故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立同意書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整(NTD1,631,195)。立同意書人同意將所有得對其侵權行為人之債權,在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讓與保險人,特立此書為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吳依叡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亦不受前述保險契約約定之拘束,故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⒊綜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9

9萬9,35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59萬9,35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萬元=99萬9,353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黃金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觀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

頁)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計程車駕駛人)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黃金財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參之該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公司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益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黃金財進行查核,並指揮其在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黃金財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復自承:黃金財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黃金財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黃金財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黃金財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黃金財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亦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卻非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等事由置辯,然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應依契約約定與相關規範而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黃金財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是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黃金財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黃金財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金財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

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明宗與被告黃金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黃金財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財與蘇明宗連帶給付原告99萬9,353元,及均自109年5月13日起(書狀繕本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黃金財、蘇明宗,見本院調字卷第17、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黃金財連帶給付原告99萬9,353元,及均自109年5月13日起(書狀繕本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01 1,237,603× 0.369 456,676 1,237,603-456,676 780,927 02 780,927× 0.369 288,162 780,927-288,162 492,765 03 492,765× 0.369 181,830 492,765-181,830 310,935 04 310,935×0.369×11/12 105,174 310,935-105,174 205,761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