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被 上訴 人 陳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陳盈秀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盈秀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陳盈秀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中國人壽聲明異議並否認陳盈秀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對陳盈秀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見兩造間就陳盈秀對中國人壽有無保價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影響上訴人身為陳盈秀債權人能否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該保險契約之保價金,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且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陳盈秀至110年1月5日對中國人壽有保價金債權存在,係確認已到期之現存債權,非將來之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中國人壽抗辯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或保險事故未發生前有無債權存在等節,為上訴人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是中國人壽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陳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陳盈秀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盈秀對中國人壽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月4日就陳盈秀對中國人壽之上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截至同年月5日止中國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1萬9804元之保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中國人壽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於同年月14日以保價金僅為計算上存在而非實際提存之金額,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目前無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亦無現已可領取之保險金給付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保價金雖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中國人壽聲明異議自無理由。且人壽保險之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非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因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保險人雖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但仍應返還保價金予應得之人;於要保人未付保費致契約停效之情形,保險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亦應返還保價金,是保價金之返還為保險人對要保人負擔之既存債務,此請求權性質上屬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價金,如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因故提前終止,保險人係以保價金(保險人終止)或解約金(要保人終止)之名義返還要保人;如保險契約持續至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以保險金之名義給付受益人,數額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至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情形,保險人仍以保價金之名義給付應得之人。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中國人壽雖抗辯保價金為其得支配之財產,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未經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難謂已有保價金債權云云,惟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價金),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價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盈秀至110年1月5日對中國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21萬9804元債權存在。
中國人壽則以:㈠保價金係保險業採平準保費制所生之責任準
備金,為一抽象之計算數值,屬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之權利,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保價金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要保人陳盈秀亦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請求執行。保價金應為保險人之資金,除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3項、116條第6項及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之事由發生,保險人始對應得之人或要保人給付保價金,故保價金屬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今上開法定事由並未發生,且要保人陳盈秀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自未取得保價金債權或依保價金所核算之解約金債權。故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予以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盈秀對中國人壽有保價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㈡保險契約係屬高度射倖性契約,重在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間是否繫於偶然,況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第三人,故債務人並非當然得取得保險金;且如要保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終止契約,其亦無從取得解約金,又如要保人曾保單質借而未償還,則保價金亦可能因保險法第120條墊償至無。故保價金並非當然得由要保人受領,自難認此屬要保人之確定債權。再人身保險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須具有保險利益,且被保險人須書面同意,否則保險契約即失效力。此外,如保險契約有所移轉,亦須被保險人同意,相較一般財產契約無須債務人同意,亦無須身分關係即得任意轉讓,可見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陳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兩造不爭執:㈠陳盈秀積欠上訴人30萬元,及自90年3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併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4頁)。㈡因陳盈秀積欠上開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價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其上記載:「禁止債務人陳盈秀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中國人壽於110年1月5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0年1月14日具狀以保價金僅為計算上存在而非實際提存之金額,且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陳盈秀於中國人壽處並無可領取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等情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頁)。㈢至110年1月5日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試算為21萬9804元(見原審卷第190、193頁、本院卷第33頁)。
上訴人主張陳盈秀對中國人壽至110年1月5日止有保價金21萬9804元債權存在,為中國人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中國人壽百利人生變額壽險」(見原審卷第97、107頁),且就保單條款第22條亦有規定一般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約款(見原審卷第114頁),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又兩造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5日時之保單價值為21萬9804元,故揆諸前揭說明,該價值自屬要保人即陳盈秀在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中國人壽所享有權利之一無誤,且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3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如要保人有保險成本、保單維持費用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第3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見保單價值性質可作為陳盈秀向中國人壽借款標的,亦可等價扣除陳盈秀對中國人壽之欠款債務,是該保價金顯為對中國人壽處分之金錢債權,是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為「已得請領」、「已得領取」、「現存」之現實保價金之金錢債權,非屬中國人壽自有之資產,是中國人壽抗辯保價金為抽象之計算數值,為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價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價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貸款,則陳盈秀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價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另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價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價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故中國人壽抗辯保價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今上開法定事由並未發生,且要保人陳盈秀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自未取得保價金債權或依保價金所核算之解約金債權,條件未成就前陳盈秀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且系爭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陳盈秀至110年1月5日對中國人壽確有就系爭保險
契約保價金21萬9804元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