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視同上訴人 葉美玉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葉美玉(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葉美玉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與葉美玉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為上訴理由,此形式上觀之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葉美玉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葉美玉,爰將葉美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葉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葉美玉之合法債權人,前依法對葉美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葉美玉對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以葉美玉對上訴人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之保險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即葉美玉)終止,亦無解約金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兩造間就葉美玉對上訴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顯有爭執,攸關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受滿足,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葉美玉於109年5月28日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新臺幣(下同)9萬9,28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以:葉美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單。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內容係葉美玉對上訴人基於系爭保單所生已得請領(領取)之給付,然系爭執行命令到達上訴人時,葉美玉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且契約未經葉美玉終止,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葉美玉依系爭保單得請求之保險金、解約金權利條件均尚未成就,並無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故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系爭執行命令所提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規定可知,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據以提列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支保險業資金,乃保險業資產,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僅於保險法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債權,本件系爭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葉美玉對上訴人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亦無從代為行使終止權,故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又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且現行強制執行法亦未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權利,是系爭保單既未經葉美玉表示終止,執行法院亦不能違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茲為抗辯。
㈡葉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保單價值準備非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容原告代位終止,且僅為抽象之概念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葉美玉原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90萬5,632元本
息之帳款(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474號債權憑證),依序轉讓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5日自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並於106年5月15日發函對葉美玉為債權讓與通知,經葉美玉於同年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
㈡葉美玉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截至109年5月28日止系爭
保單已累計9萬9,25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系爭保單迄今尚未由葉美玉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7頁、第75頁、第247頁)。㈢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8日向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葉
美玉對上訴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對於上訴人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經受讓而對葉美玉有本金為190萬5,632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四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
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葉美玉可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判決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據此,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者之資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均無足採。又上訴人對於葉美玉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109年5月28日止系爭保單共累計9萬9,256元,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玉於109年5月28日對上訴人有保單金價值準備金9萬9,256元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以執行法院得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爭議,業經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聲請停止訴訟至大法庭決議後續行訴訟程序之部分,惟法律爭議經大法庭受理提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5條規定得裁定停止事由,上訴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玉於109年5月28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9萬9,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說明 1 000000000000 葉美玉 1.保險名稱: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2.保單效力:有效。 3.投保日期:98年10月16日。 4.保費金額及方式:年繳59,904元。 (自行繳費) 5.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 2 000000000000 葉美玉 1.保險名稱:祥安心終身壽險。 2.保單效力:有效。 3.投保日期:107年11月1日。 4.保費金額及方式:年繳22,883元。 (銀行轉帳) 5.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