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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視同上訴人 朱宗文被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朱宗文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朱宗文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與朱宗文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朱宗文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朱宗文,爰將朱宗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據上訴人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執行命令、上訴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則被上訴人能否就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因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柏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對視同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975,959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向本院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8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智字第1256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視同上訴人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視同上訴人清償。惟據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然迄至109年6月8日止,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已致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視同上訴人至109年6月8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1,007元存在),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其為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價值評估金額而已,與解約金並不相同,非屬視同上訴人之儲蓄或存款,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屬於其可運用資金之一部分,與視同上訴人責任財產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條件停止之債權,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尚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債權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並非當然給付予視同上訴人,倘其欲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更須另外支付利息,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非視同上訴人對其可得實質主張之債權,自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又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則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要保人而言應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他人無從代為行使,是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人身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在經視同上訴人本人終止之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非視同上訴人對其可主張之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經債權讓與後,現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視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單計至109年6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1,0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高雄地院90年7月3日89年度執字第35129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49頁)。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至109年6月8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141,00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任意決定給付時點,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

㈡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壽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計至109年6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1,007元,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而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訴訟之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141,00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並

非視同上訴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惟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具有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得為被上訴人扣押與請求確認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實屬二事。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41頁),亦可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非上訴人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是上訴人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之資金,且僅限特定目的之運用,並非視同上訴人之責任財產,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在視同上訴人本人自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條件成就之前,視同上訴人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然依前述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24條規定,足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已如前述。基此,視同上訴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因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視同上訴人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是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條件未成就等語,亦無足採。上訴人就此另辯稱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故亦非視同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然該規定為法律之特別例外規定,即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保險人無須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視同上訴人有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情形存在,上訴人以此辯稱視同上訴人對其無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猶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以要保人倘辦理保單借款,尚須支付借款利息等語

,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於視同上訴人云云。然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乃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人依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借款之要保人支付借款利息,乃屬自然。此與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混淆二相異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抗辯,仍無足取。上訴人固再指稱系爭保險契約僅得由要保人即視同上訴人本人自行終止或解除,不得由他人代位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由視同上訴人為終止,或他人可否代位終止該保險契約,即無審究之必要。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視同上訴人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視同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141,00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保單號碼 險別 要保人 計算至109年6月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AGC0000000 壽險 朱宗文 141,007元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