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璇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温紹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1日變更為黃淑芬,有公司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芬於110年1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羅云均有新臺幣(下同)287,408元之債權存在,且持本院108年3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18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云均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羅云均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價金債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雖向執行法院陳報羅云均於上訴人處有如附表所示4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各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372,015元,惟稱保價金非要保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保價金非同於解約金,不屬金錢債權,第三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保價金債權進行扣押,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羅云均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羅云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健康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即以羅云均之生命及健康等人格權為保險內容之人身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又所謂準備金,為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涉及生命法益、身體健康法益及人格權之保護,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或有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羅云均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倘於系爭執行命令時解約,被上訴人可取得之解約金為372,015元,然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最高將可取得保險金320萬元,加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皆非羅云均,是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利益,與羅云均及利害關係人(即受益人)所受損害相較,如允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羅云均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對羅云均有287,408元,及其中98,818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含)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憑證。
㈡、羅云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7、91年間分向上訴人投保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保單號碼00000000)、得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滿意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截至109 年1 月14日之保價金(已扣除質借並加上紅利)分為147,282 元、95,234元、66,201元、63,298元。
㈢、上開四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
㈣、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羅云均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羅云均清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保價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無從對保價金債權進行扣押等語。
㈤、羅云均或上訴人均未對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對羅云均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開保價金乃羅云均可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堪認兩造就羅云均對上訴人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價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判決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據此,則上訴人辯稱:保價金為保險業者之資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均無足採。查,上訴人對於羅云均對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羅云均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保價金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辯稱:如允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係就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所為之規範,因此階段涉及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故要求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執行法院於本件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羅云均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因上訴人否認羅云均對其有保價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而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未至強制執行程序之換價階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羅云均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債權共372,015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質借金額) ⒈ 00000000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羅云均 羅云均 147,282元 ⒉ 00000000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羅云均 羅云均 95,234元 ⒊ 00000000 得意人生終身保險 羅云均 羅云均 66,201元 ⒋ 00000000 滿意人生終身保險 羅云均 羅云均 63,298元 總計: 372,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