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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蘇大維

郭美慧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變更為曹為實、尹崇堯,並經各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29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芊嬅有新臺幣(下同)93萬816

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69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66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芊嬅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11號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以債務人李芊嬅於執行命令到達時,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且)對第三人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或(且)對於第三人並無存款、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4條等規定,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依上說明,債務人李芊嬅對於其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不因該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李芊嬅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㈡要保人即債務人李芊嬅之保險契約權利非屬一身專屬權利,

要保人怠於行使其對保險人之權利時,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無確認利益,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縱認本件存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收受執行命令時,債務人李芊嬅依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無違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債務人李芊嬅得請求之債權,上訴人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應屬無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為給付時,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其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僅能認為係反映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債務人李芊嬅對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債權存在。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債務人李芊嬅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李芊嬅至110年1月6日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7317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債務人李芊嬅有93萬816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

㈡債務人李芊嬅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

壽險-B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50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現仍持續繳費中,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1月6日為16萬7317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為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芊嬅之

財產,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禁止債務人李芊嬅在前揭執行名義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李芊嬅為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8日以債務人對於

被上訴人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即債務人李芊嬅終止

,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對於債務人李芊嬅向被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0年1月6日為16萬7317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然自始無爭執,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李芊嬅至110年1月6日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731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