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蘇慧玟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張天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盧登妹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66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088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盧登妹向被上訴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則以吳盧登妹對其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然吳盧登妹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09年6月16日止有新臺幣(下同)228,8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可期待於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再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形式屬保險人之資產,但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並作為要保人資金來源之一部,故實質上為要保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之。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吳盧登妹至109年6月16日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有228,8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盧登妹投保之系爭保單截至109年6月16日止固有228,8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而係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所有得運用之資金,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發扣押命令。又要保人如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系爭保單既未經吳盧登妹合法終止,自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盧登妹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至109年6月16日止有228,83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吳盧登妹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吳盧登妹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該保單截至109年6月16日止已有228,8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盧登妹向被上訴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但被上訴人以吳盧登妹於該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109年6月23日國壽字第1090061168號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5-2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條款可佐(見原審卷第78、92-100頁),足見兩造就吳盧登妹之系爭保單截至109年6月16日止對被上訴人是否有228,8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一事存有爭執;而上訴人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未經吳盧登妹合法終止,亦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之情事,吳盧登妹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得否受償債權之爭議,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無確認利益等語,應非可採。
五、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吳盧登妹就系爭保單對被上訴人是否有228,83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由上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金,乃保險人得運用但限定其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從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益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債權。另同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故而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㈡次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㈢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情形時,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之情形時,該所謂應得之人,則應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準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並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㈣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㈤末查,本件以吳盧登妹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之系爭保單,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乙情,有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100頁)。而該人壽保險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吳盧登妹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1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內容僅禁止吳盧登妹在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補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吳盧登妹清償,並未有解除或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吳盧登妹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吳盧登妹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準此,吳盧登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時對被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參考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規定,保單價值準
備金雖形式屬保險人之資產,但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並作為要保人資金來源之一部,故實質上為要保人所有等語。惟查,商業會計法之立法係在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原則,此為該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第2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49段規定,明定資產負債表要素(elements),作為財務狀況之表達工具」,與私權歸屬判斷無關,尚無從因該條第1款:「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之規定內容推論於未具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條件下,要保人即享有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
㈦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1
0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等裁判,主張業經認定要保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應為要保人之財產,為可供執行轉給債權人之債權等語。惟上開裁判係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相類案件但不同意見之裁判供本院參酌,而目前民事大法庭亦尚未就此類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尚不受前揭個案意見之拘束。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盧登妹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至109年6月16日止有228,83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
單位:新臺幣保單號碼 險別 要保人/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保額 0000000000 21世紀終身 吳盧登妹 78.3.25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