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蘇藝莉盧書崙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貴鈴因欠繳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案分臺北分署109年土稅執專字第24446號)。嗣臺北分署查悉陳貴鈴於民國84年9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洪銘聰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遂於109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函覆臺北分署,表示陳貴鈴對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9年5月20日解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9,862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嗣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同年6月12日以陳貴鈴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代位權規定適用,臺北分署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無從解除(終止)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然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屬於陳貴鈴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自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是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貴鈴119,86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法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依保險法第119條、120條、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而係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所有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發扣押命令。又要保人如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再人身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存續,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無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陳貴鈴合法終止,自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系爭解約金予應得之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貴鈴119,86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陳貴鈴尚積欠系爭稅捐債務未清償,陳貴鈴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洪銘聰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臺北分署於109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再於109年6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函覆臺北分署,表示陳貴鈴對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9年5月20日解約,有解約金119,862元,另於同年6月12日聲明異議,主張陳貴鈴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無從解除(終止)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及被上訴人109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090051285號、109年6月12日國壽字第1090060618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39頁、41至4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臺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終止,其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與陳貴鈴,並由其代位受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且涉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得立於債務人陳貴鈴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則上訴人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臺北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㈢臺北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臺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債務人陳貴鈴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抗辯陳貴鈴並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乙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管理人行使,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行使,臺北分署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8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人壽保險,其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已排除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於此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之終止契約權自受限制。而依消債條例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更生或清算本質為該條例所定消費者個人之破產法程序,亦應受相同限制,即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無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據此主張臺北分署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亦屬無據。㈤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110
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裁判,主張業經認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得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等語。惟上開裁判係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相類案件但不同意見之裁判供本院參酌,而目前民事大法庭亦尚未就此類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尚不受前揭個案意見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貴鈴119,86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