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林于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許澎、潘柏錚,有上訴人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7、383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鍾淑華因逃漏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下稱大屯分局)補徵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分署以102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在案,臺中分署並查得鍾淑華為要保人,分別於民國85年5月16日、86年7月17日與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AGM0000000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AG0B300740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臺中分署於108年9月5日向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函覆臺中分署扣押結果,如於109年2月14日解約,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0,58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嗣臺中分署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大屯分局收取,因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臺中分署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鍾淑華,臺中分署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系爭收取命令違法而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依約終止,要保人對上訴人即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得代為受領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於85、86年間投保,以女兒為被保險人,要保人也是受益人,是時被保險人尚為20餘歲之健康體,若系爭保險契約為債權人任意終止,以被保險人現近50歲之高風險體況,再者,鍾淑華已近80高齡,希其自行謀生,已屬困難,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是在保障受益人,若任由上訴人解約,將嚴重影響受益人之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已繳交至滿期,毋庸繼續繳納保費,若貿然終止,可取回之解約金與系爭保險契約權益相較,將嚴重影響受益人利益,臺中分署不得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收取命令違法,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鍾淑華欠稅而移送臺中分署,經臺中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鍾淑華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且上訴人亦不得向鍾淑華清償,嗣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大屯分局書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分署執行命令、欠稅情形查詢表、投保簡表、投保明細表、要保書、上訴人陳報狀、臺中分署書函、陳報暨異議狀、臺中分署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鍾淑華系爭解約金本息,並由被上訴人收取,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係以執行開始時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標的,不
僅限於債務人現存已具體特定之財產,尚包括債務人將來薪資債權、繼續性給付如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要保人提前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繳納超過自然保費所累積之金額應返還予要保人,解約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一部,因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不再負擔危險,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故解約金性質上為要保人逐期繳交保費所積存之財產上權利,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即已存在,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時始能確定金額且可得行使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再者,臺中分署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
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為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臺中分署基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方法。本件臺中分署於必要範圍內代鍾淑華行使終止權,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確定為系爭解約金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不得由臺中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云云,惟查:
1、人身保險雖以生命、健康為保險事故,然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解約金僅係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累積之財產,究非基於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所衍生之權利,保險契約終止權所生形成效力,亦非使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發生得喪變更,僅使要保人取回相當於其已繳保費之財產價值。且保險法本即允許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是要保人得讓與其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此明文於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凡此規定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又關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徵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亦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益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管理人行使。
2、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與依憲法第155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683、609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殊有不同。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22條,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其中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就業保險給付,縱已存入專戶,該等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債權禁止扣押,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於公益有關,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立法目的。因此,由保險法允許要保人讓與權利之規定與社會保險權利禁止扣押之規定對照可知,除立法者明文宣示與公益有關之社會保險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一般商業保險契約既與公益無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上訴人又辯稱臺中分署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嚴重影響受益人權益云云。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終止其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本不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為要件,且商業保險並非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亦無維持其效力之強制性,均難據為臺中分署不得以終止契約作為換價方法之理由。至於臺中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執行程序之問題,乃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非本件收取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收取命令應已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
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
19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鍾淑華系爭解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