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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志榮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信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二審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棠,自應由陳棠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國110年3月29日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抗告狀所示。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判決正本及原本,因事實理由欄第6頁第26行、第20頁第20行關於「退休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之記載誤繕為「退休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被保險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將原審109年10月16日駁回抗告更正聲請之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於110年3月17日另以裁定更正(下稱第二次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不服第二次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更正之內容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3號判決第15頁第4行雖亦有如該判決第6頁第26行、第20頁第20行之誤繕情形,然抗告人對於第一次裁定前於109年10月23日所提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抗告狀並未論及此錯誤,此部分如為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更正範圍,宜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至其餘抗告理由,部分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記載,部分則係指稱原審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為不當,均不屬第3號判決存有顯然錯誤,自非更正裁定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