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被上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林致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訴外人李佩瑛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31元(下稱
系爭債權),經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李珮瑛對於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案列:109年司執字第720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函覆本院執行處李珮瑛於被上訴人持有之有效保險契約為康健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單(保單號碼:TWAB74531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迄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即109年7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320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後,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李珮瑛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終止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予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債務人李珮瑛解除,且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生命之代替物,自為要保人之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又執行機關係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使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為換價程序之必要行為,並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李珮瑛行使終止權,故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解約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31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
保人之一身專屬權、要保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解約換價等爭點,並提出相關判決佐證,原審未說明不採用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即原判決不備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1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1049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應係指謫原判決不備理由,惟揆諸前
揭說明,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