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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被 告 歐建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歐建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歐建宗有新臺幣(下同)4億7,364萬2,975元債權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歐建宗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南山人壽以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亦無解約金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間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陸續變更為張志堅、林謙浩,並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0年3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0號函、民事承受委任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31頁、第95頁、第97至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歐建宗對南山人壽有253萬4,19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歐建宗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得由原告代為行使,南山人壽並應於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將歐建宗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3、279頁),最終變更聲明為:確認歐建宗於109年12月18日對南山人壽之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90萬9,92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聲明為補充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歐建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歐建宗之債權人,前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5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歐建宗對南山人壽就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1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平字第12508號執行命令,禁止歐建宗在前揭債權數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歐建宗對南山人壽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歐建宗於109年12月18日對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90萬9,92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南山人壽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見其性質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參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6、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人並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是即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難謂為適當之強制執行標的。歐建宗既未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即無須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南山人壽自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歐建宗對南山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建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原告為被告歐建宗之債權人,原告持本院108年1月22日北院

忠107司執助卯字第4868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歐建宗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歐建宗在原告前揭債權數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

㈡南山人壽係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9 年

12月31日具狀以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為由聲明異議。

㈢歐建宗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經試算於109年12月18日有90萬9,92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歐建宗於109年12月18日對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90萬9,9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南山人壽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就系爭保

險契約經試算有90萬9,925元之保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價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歐建宗於109年12月18日對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90萬9,925元之保價金債權,即屬有據。

㈢南山人壽雖抗辯:保價金為其得支配之財產,非屬要保人之

責任財產,且保價金僅係反應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未經要保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無法定事由發生時,難謂已有保價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無從由他人代為終止等語。惟查:

⒈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

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而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歐建宗對南山人壽之保價金債權,實為金錢債權之性質,而非南山人壽名為「保價金」之金錢。南山人壽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價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價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⒉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

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即保價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又保價金債權既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故原告可

否代位歐建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無庸審究。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價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自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從而,南山人壽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他人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提之其他法院的判決意見,與前揭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歧異,已難認為可採,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歐建宗於109年12月18日對南山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90萬9,92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