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宏義等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