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複代理人 周忠泰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車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余茹庭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茹庭(原名:余隨敏,下稱余茹庭)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正字第1378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否認余茹庭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因認被告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余茹庭對於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原告得否代位余茹庭解除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進而代位受領解約金等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余茹庭之上開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余茹庭之債權人,業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27號債權憑證,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余茹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正第137851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對余茹庭發109 年度司執正第13785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通知被告,被告向本院具狀(本院收文日:109年12月28日)表示,余茹庭並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債權可供扣押並聲明異議,是兩造就余茹庭對被告有無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其可否實現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方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有所不同,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間,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是余茹庭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實質權利,自得為扣押之標的,且不具一身專屬權。又余茹庭對原告負有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余茹庭既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茹庭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解約金受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余茹庭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㈡請准許原告代位余茹庭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由原告於新臺幣(下同)84萬6680元即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代位余茹庭受領前項解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是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屬被告所有資金,並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余茹庭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且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其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余茹庭既未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且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應具一身專屬之性質,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為終止,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余茹庭之債權人,前執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余茹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正第137851號受理,嗣於109 年12月17日對余茹庭發109 年度司執正第137851號扣押命令並通知被告,被告向本院具狀表明余茹庭並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其它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債權供扣押並聲明異議,原告於110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公司函(本院收文日:109年12月28日)及如附表所示保險單、保險電腦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屬可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余茹庭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茹庭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原告84萬6680元債權及前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受領解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余茹庭對被告附表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茹庭終止附表保險契約並受領解約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余茹庭對被告附表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45萬6259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人生產力卻因年齡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ral Premium),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Level Premium)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均收取相同金額,但因被保險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故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此超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故保險人應將繳費初期溢收之部分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保單帳戶價值,依此,只有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較長之繳費及保障期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屬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應認屬得請求確認存在與否之標的。
2.本件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經核為人身契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余茹庭就附表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計45萬6259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茹庭終止附表保險契約並受領解約金,為無理由:
1.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就人壽保險契約,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且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保險人方有償付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之解約金。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2.經核附表之保險契約之性質,係以被保險人之受傷害、死殘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固具一定財產價值,業如前述,然亦兼有人身保險之性質,余茹庭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其本身或其子女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頓失依靠,是各該人身保險契約存續,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任意代位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勢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且於要保人積欠複數債務,數債權人有分別、前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執行程序中即面臨不確定、隨時可能喪失保險契約保障之風險,此與單純終止存款寄託契約或基金贖回等財產性質之契約,顯不相同;況依現行銀行消費金融借貸實務,原告於出借款項予余茹庭前,衡常情實多未將附表所載保險契約納入財務狀況評估標的並據以決定出借金額及利率等條件,是本院認在基本權衝突時,於衡量要保人之人格權與第三人受償可能之價值選擇上,宜應優先保護要保人即余茹庭之人格權,即余茹庭就各該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仍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余茹庭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或故意脫免債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茹庭行使附表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受領解約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余茹庭對被告附表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萬6259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非屬給付判決,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保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余茹庭 林宇君 雙囍年年 (0000000000) 90/05/18 60萬元 12萬8265元 (12萬8265元) 2 余茹庭 林苰羿 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3/12/22 10萬元 2萬5510元 (2萬5510元) 3 余茹庭 余茹庭 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1/09/10 35萬元 2萬1124元 (2萬1124元) 4 余茹庭 林宇君 鍾愛終身 (0000000000) 89/12/31 100萬元 7744元 (7744元) 5 余茹庭 林宇君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92/12/08 1萬元 2869元 (2869元) 6 余茹庭 余茹庭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04/05/08 7萬元 27萬747元 (23萬8569元) 加總後,保單價值準備金45萬6259元,解約金42萬4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