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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受 告 知人 鄭進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鄭進貴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ULD0000000)於105年2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177,464.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騰(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榮達,經吳榮達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受告知人鄭進貴之債權人,曾對鄭進貴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2月24日北院木105司執全助黃字第174號執行命令,禁止鄭進貴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被告對鄭進貴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以105年2月25日聲明異議狀表示,鄭進貴與被告間有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ULD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截至105年2月23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177,464.50元等語,未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7月27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地字第3025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7月27日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聲明異議,表示並無鄭進貴之有效投保單等語 (本院卷第93至119頁)。自形式審查,兩造現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3日扣押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否有爭議,致原告所有責任財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澳幣177,464.50元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3月14日更改聲明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3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177,464.50元存在(本院卷第3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以上述105年2月24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鄭進貴與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雖以105年2月25日聲明異議狀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5年2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177,464.50元,但未曾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嗣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進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7月27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竟稱查無鄭進貴之有效保單等語,致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被告異議內容應有不實。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3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177,464.50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105年2月25日聲明異議狀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5年2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177,464.5元,但亦明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無從辦理扣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法律見解可供參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鄭進貴有如上揭「壹」「二」所述之執行程序,被告曾為異議,且查無有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5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025號卷查閱屬實(本院卷第93至133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對鄭進貴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已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3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177,464.50元存在之事實,前經被告以105年2月25日異議狀、105年7月25日異議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1、91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異議後,請求確認鄭進貴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數額,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2月23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177,464.5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