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JOSEPH DAY)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受 告 知人 鄭進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105年」處應更正為「民國105年」,並增列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六」敘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