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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被 告 黃碧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被告黃碧忠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有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黃碧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綜觀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亦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認應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