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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原 告 李蘇英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受告知人 郭洪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6,05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迭經變更,嗣於110年12月24日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具狀表明:因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涉及第三人郭洪珍利益,恐因其敗訴而對郭洪珍之權益有相當之影響,爰依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郭洪珍為訴訟之告知,本院依同法第66條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受告知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惟受告知人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僅陳述意見,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茂男於86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A保單),復於89年10月31日將系爭A保單之內容轉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B保單),期間就系爭A保單及系爭B保單之保險內容變更均如附表所示(下就系爭A保單及系爭B保單合稱系爭保單),約定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紀茂男過世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先予敘明。由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知,紀茂男將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訴外人王皓則為第二順位受益人,且於申請書中註明「要保人自88年7月16日起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此次聲明放棄符合保險法第111條及系爭保單第22條規定,紀茂男所為之變更為合法,亦即伊及王皓之受益權即屬確定,紀茂男不得再將其所為之指定撤銷或變更。紀茂男事後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益人變更均屬無效,伊就系爭保單之受益權應屬確定而不得被變更,是屬無疑。詎伊於紀茂男110年1月18日身故後,於同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以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效力存有爭議為由,未給付伊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單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紀茂男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之款項共190萬8,330元給付予伊。又因伊係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本應於同年3月6日前給付紀茂男之身故保險金,惟因該日為週六,故應以同年月8日為被告應履行保險金給付之末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8,330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紀茂男放棄變更受益人處分權之條件係原告應如期繳納各期保險費,原告始取得確定之受益權,嗣因原告未繳交若干期保險費,恐致紀茂男喪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障,是原告受益人地位應無法律上保護必要,其受益人地位之既得權,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紀茂男得隨時變更或撤銷指定受益人,遂於93年8月6日、101年7月25日向伊履行系爭保單賦予隨時變更或撤銷其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即於93年8月6日時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此受益人地位僅期待權)、於107年7月25日再次變更受益人為郭洪珍,以確保人身保險契約效力不受影響。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助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是受益人變更條款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意思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本件身故保險金給付爭議係因郭洪珍於紀茂男身故後向伊提出紀茂男之自書遺囑,表明紀茂男放棄變更受益人之條件,乃原告應如期繳納各期保險費,惟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並未排除要保人以遺囑敘明放棄處分權之條件,是因原告與郭洪珍就孰為受取權人各執一詞,伊因無法確認而難為給付,為清償本件紀茂男身故保險金,伊業已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202萬5,444元,依民法第326條、第328條規定自應停止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數額內,原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得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於提存數額外,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紀茂男於86年11月26日投保附表編號1之系爭A保單,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後保單變更、受益人變更情形如附表所示。而系爭B保單之借款總額為322萬3,947元,加計利息2萬9,855元,合計系爭B保單之借款本息為325萬3,802元,紀茂男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借款本息後,被告依系爭保單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90萬8,330元,且被告應自110年3月9日起給付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A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為系爭B保單後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及第39頁、第142頁、第222頁)。嗣因原告、郭洪珍於紀茂男過世後,分別就系爭保單提出理賠申請書,被告無法確認孰為受取權人,故將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亦有原告於110年2月19日之理賠申請書、郭洪珍於110年2月23日之理賠申請書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頁及第73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已指定系爭A保單之受益人第一順位為原告,且同時聲明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嗣後系爭A保單變更為系爭B保單,就受益人部分即不得再行變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險金190萬8,33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指定系爭A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且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嗣後系爭A保單轉換為系爭B保單,紀茂男於101年7月25日以遺囑變更受益人為郭洪珍,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90萬8,33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前開保險金190萬8,330元外,應另給付自110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已指定系爭A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且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嗣後系爭A保單轉換為系爭B保單,紀茂男於101年7月25日以遺囑變更受益人為郭洪珍,應為無效:

1、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故若要保人已經拋棄其對受益權的處分權,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要保人即不得變更或撤銷受益權(參葉啟洲著「神聖的受益權與附條件之解約金債權?」,刊登於月旦法學教室第228期,第25頁至第28頁)。「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如未拋棄其處分權(含變更及撤銷原指定)者,受益人之受益權性質上僅屬一期待利益,並非確定之權利,…如要保人拋棄其處分權,該受益人之受益權即告確定,要保人不得再將其指定撤銷或變更」(參葉啟洲著「保險法實例研習」,2013年7月三版,第96頁至第97頁)。「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之後,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原則上得隨時更換受益人,但例外情形,不得更換受益人,其情形可分下列二種:(1)要保人有放棄更換受益人之表示者: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時或指定受益人後,曾表示放棄或不保留更換受益人之權利者,該被指定的受益人具有確定的期待權。我國保險法第111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於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旨意在此」(參劉宗榮著「新保險法」,2007年1月初版,第461頁)。「受益人於指定之後,要保人聲明放棄對保險利益之處分者,保險契約上之利益為受益人之既得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由加以變更」(參江朝國著「死亡保險中受益人之確定-兼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期,第51頁至第59頁)。

2、本件系爭保單第2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為李蘇英(第一順位)、王皓(第二順位),同時聲明要保人自88年7月16日起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8頁),經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批註於系爭保單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紀茂男此一變更受益人及放棄處分權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且依前揭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紀茂男既已聲明放棄處分權,此時受益人之受益權應屬確定,要保人即紀茂男嗣後即不得再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從而,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既於88年7月16日變更為原告(第一順位)、王皓(第二順位),且經紀茂男聲明放棄處分權,則嗣後紀茂男於93年8月6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於101年7月26日以遺囑變更受益人為郭洪珍,依前揭說明,即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故本件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仍應以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所指定之受益人為準。

3、至被告抗辯紀茂男放棄變更受益人處分權係附有條件,乃原告應如期繳納各期保險費,原告始取得確定之受益權,嗣因原告未繳交若干期保險費,其受益人地位之既得權,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紀茂男得隨時變更或撤銷等語,並舉紀茂男於101年7月25日之自書遺囑為據,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郭洪珍所提出紀茂男於86年12月17日之遺囑內記載:「…又因上述兩份保險契約(即本件系爭B保單)之各期保險費均係李蘇英女士繳納,為維護其權益,本人聲明除保留上述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醫療給付部份外,願放棄各該契約之處分權,日後不再為受益人之變更;並承諾於各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行使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151頁),從此份遺囑中,僅能知悉紀茂男於86年間,因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故而聲明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然並未見紀茂男於前開遺囑中有「若原告未繳納保險金,則原告受益人之地位應予變更」等附有條件之文字記載;復參紀茂男於101年7月25日之自書遺囑中記載:「…二、以本人名義投保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C056610)之死亡保險金由繼承人共同領取,拒付予李蘇英女士,因該保險係由本人於民國86年投保之新光長期看護壽險(保單號碼ABMA042550),由本人繳納保險費,爰於民國89年契約變更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李女士僅繳納保險費計三期,每期為年繳保險費379,337元整(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均由本人於台新銀行支票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納保險費,亦即李女士僅繳納30%之保險費,而其自民國89年4月30日起陸續用該保單貸款,累計至民國101年5月止已貸出2,562,969元整(附借款墊繳資料表),遠超過其所繳納之保險費壹佰餘萬元。故死亡保險金5,000,000-2,562,969=2,437,031,李女士已取得該保險過半之金額,其餘額貳佰多萬元,應不可再取得。…」(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僅紀茂男片面之陳述,並未見被告舉證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聲明放棄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時,附有「原告應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否則原告喪失受益人地位」之條件,已於前述。且依紀茂男101年7月25日遺書之記載,原告僅繳付3期之保險金,即繳付89年11月26日至92年11月25日之保險費,之後即未再繳納,則何以紀茂男於93年8月6日仍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復參被告所述紀茂男所附之條件,亦未見登載於系爭保單之歷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故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保單後續之保費非原告所繳納,亦未舉證原告與紀茂男間有約定若原告未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原告即喪失受益人地位等情,是此部分,自難僅憑紀茂男個人書寫之遺囑內容,即認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所為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處分權之行為,為附有條件等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90萬8,330元,為有理由:紀茂男於88年7月16日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李蘇英(第一順位)、王皓(第二順位)後,同時聲明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嗣後於93年8月6日、101年7月25日所為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行為不生效力,已於前述。而系爭保單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紀茂男過世後,依系爭保單可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金額為190萬8,3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為系爭保單之第一順位受益人,於紀茂男過世後,依系爭保單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90萬8,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前開保險金190萬8,330元外,另應給付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條、328條定有明文。惟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雖將紀茂男之身故保險金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提存,然因提存所附要件中記載「受取權人應提出確認保單號碼A5AC056610(舊編號BMA04255經轉換5AC05331)之身故保險金債權存在,並有權領取上開身故保險金之法院確定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見本院卷第73頁),係增加原告受領保險金給付所不必要之限制條件,難認被告之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提存書中係記載要求受取權人提出確認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並有權領取上開身故保險金之法院確定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二者為擇一關係,而前者要求受取權人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確定證明文件,屬私權之證明,本件被告因無法確認應由何人領取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故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且上開受取提存物要件為提出有權領取上開身故保險金之法院確定證明文件,僅在強調於確定何人有領取系爭保單保險金之權後即可領取之旨,考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如受取權人之領取權限有疑義,本須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為認定,是本件被告在前開提存書所定受取提存物要件應屬合理,亦未附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3、又以被告提存之日為計算利息之迄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數額應係以本金190萬8,330元,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利息數額為11萬5,545元(計算式:190萬8,330元X221/365日X週年利率10/100,元以下四者五入),加計上述本金數額之190萬8,330元,即為202萬3,875元,是被告提存之202萬5,444元,業已就前開債務為全部清償,與債之本旨相符,應認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保單保險金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3月9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紀茂男就系爭保單已於88年7月16日放棄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且被告未舉證紀茂男為前開聲明時有附任何條件,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此於88年7月16日即已確定。嗣後紀茂男於93年8月6日、101年7月25日所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8,330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於提存數額外,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被告提存之數額,故此部分毋庸為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保險金額 變更內容 發生日期 受益人 1 BMA04255 (下稱系爭A保單) 新光長期看護終身壽險/500萬元 無 (新投保,契約名稱與保險金額如左示) 承保日: 86年11月26日 法定繼承人 變更受益人:放棄保單解約權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 變更日: 88年7月16日 第一順位:李蘇英 第二順位:王皓 2 A5AC056610(由系爭A保單轉換,舊編號5AC05661,下稱系爭B保單) 新光長樂終身壽險/720萬元 由系爭A保單契約轉換後之契約名稱與保險金額如左 變更日: 89年10月31日 無異動(同88年7月16日) 新光長樂終身壽險/500萬元 保險金額變更為500萬元(按保險金額220萬元部分解約) 放棄保單解約、繳清、展延、展期暨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 變更日: 89年11月6日 無異動 變更受益人 變更日: 93年8月6日 李蘇英 變更受益人 變更日: 101年7月25日 郭洪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