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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19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被 告 顏君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