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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5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里○○路0段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611號卷第7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5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

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在人壽保險契約,隨著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了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據此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並以繳納約定各期保險費方式,將其中多繳而應充作責任準備金部份陸續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保險人,且因金錢混同而形式上成為保險人之財產。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8項、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内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無非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受有不當得利,始有返還上開金錢之必要,顯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之觀念,亦具有個別要保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可參。

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

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㈢原告為債務人鄭昭興之合法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鄭昭興之財產,扣押渠等向被告投保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9日核發保險扣押命,惟被告主張收受扣押命令時,就針對系爭保單有保單價值備金債權聲明異議,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債權有無存在顯有爭執,且本件爭點攸關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得否扣押該債權及債權得否獲滿足,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65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等資金之用途,除法律或保險契約有特別規範外,本質上仍屬保險人之資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各種準備金其本質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㈡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以,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按但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否定前揭解釋,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險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在法

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之前,保價金僅是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易言之,要保人對於保價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價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保險法雖規定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在各該規定之要件具備以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等均無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此之前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有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權利。

㈣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對第三人鄭

昭興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扣押系爭保單,而本案尚未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得為扣押及確認之標的,且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之記載:「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因此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皆無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亦即,債務人鄭昭興並無任何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自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自無可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否受償債權之爭議,即其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有前揭法條所指之確認利益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1391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061號扣押命令、異議函、聲明異議狀等文件為證(北簡卷第13-4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保單及保單條款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51-18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有65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昭興有57,361,123元之債務未為清償,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13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061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元大人壽公司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3-45頁)。是以原告與元大人壽公司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否已有爭執,且系爭扣押命令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北簡卷第37頁),是此攸關原告得否將之扣押並換價受償,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㈢其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因保險人採用躉繳保費、平準保費之收費方式而預繳超過當年度自然保費之金額,換言之,其本質為保費之預存,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且保險人僅係依法計算其金額,並未實際提存、提列,無從認屬要保人之財產、債權,而僅是作為保險人使用之限制,只能作為支付保單價值時使用,應甚明確。㈣再者,保險法雖規定保險人於特定情形下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越獄致死者(第109條)、保險契約因未繳保費而終止(第116條第7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第121條)等情形,惟在各該規定之要件具備以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等均無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於此當下,實際上是否會發生這些事由,根本無從預料,如何能認定其等有該請求之權利,亦屬明確。又保險法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礎(第119條),據以設定保險人墊繳保險費(第116條第8項)、保單質借(第120條第3項)、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第118條第2項)之限度,並於保險人破產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受益人得請求之金額(第123條第1項),且以之劃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優先受償權之範圍(第124條),惟此均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定其他請求權、形成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或作為界定責任財產之標準,並非規定要保人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㈤另外,原告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

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無非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受有不當得利,始有返還上開金錢之必要,顯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係保險團體計算上之觀念,亦具有個別要保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等語,據此為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實質財產權益之一部,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以為主張,但是:⑴如果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受有不當得利」因而需「返還金錢之必要」,但是,若將該部分為不當得利之認定,則若係因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並不會改變不當得利之認定,則保險人除保險契約之理賠外,仍須將「所受有不當得利」即保單價值準備金返回,顯然與保險契約之約定相違背,是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⑵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否定前揭解釋,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扞格。⑶本件債務人鄭昭興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如同前述,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⑷是原告據此主張鄭昭興對被告元大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權存在等語,即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㈥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

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鄭昭興對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659,34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