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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8號原 告 陳歆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甘秀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倪偉彬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有新臺幣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倪偉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55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被告函復本院臺北簡易庭關於倪偉彬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明細表(見補字卷第47、49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其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倪偉彬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對倪偉彬所有之新臺幣50萬元債權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欲聲請強制執行倪偉彬於被告公司投保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被告否認倪偉彬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乃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具個別要保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有實質權利,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壽保險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俾使債權人受償。又因被告否認倪偉彬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倪偉彬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倪偉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尚未經法定事由而具體化為一定數額之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債權,不具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之訴不具確認利益。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標準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而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法定事由(如墊繳保險費等)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計算基準之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給付條件未成就,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再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傲若謙公司對倪偉彬所有之系爭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27日士院木97執勇字第6008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7頁);倪偉彬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實,則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183號函所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7、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倪偉彬之債權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倪偉彬於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否認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倪偉彬之債權人,倪偉彬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日後得否對倪偉彬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倪偉彬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截至110年10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合計86萬9,044元,依上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實質權利,則原告主張倪偉彬於110年10月20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

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云云。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倪偉彬迄至110年10月20日為止,對被告既有如附表所示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亦不影響倪偉彬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故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尚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

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否,僅係確認此筆債權數額存在,以利其評估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既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則兩造爭執原告可否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利,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倪偉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有86萬9,0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倪偉彬 倪偉彬 477,229元 2.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終身保險 倪偉彬 倪偉彬 391,815元 基準時點:110年10月20日,總計:869,044元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