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明智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馮瀚廣被 告 林愛香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有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林愛香、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民國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時,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196,485元,遂於111年1月10日以民事聲請暨準備㈠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2月16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96,485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林愛香之債權人,而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96,485元存在,然遭被告林愛香、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就該債權為終局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其在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愛香於93年12月17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99萬元,因被告林愛香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債務,遭玉山商業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26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林炳耀及被告林愛香應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連帶給付8,850萬元,及自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玉山商業銀行嗣後於92年3月2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而臺灣金聯公司復於92年8月14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漢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漢福爾摩沙公司);永漢福爾摩沙公司再於97年5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而華南金資產公司曾持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林愛香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乃經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25日士院木97執實字第34087號債權憑證,華南金資產公司另於98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管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公司乃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資產管理公司);鴻漢資產管理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併提示讓與字據,亦經被告林愛香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文,上揭債權之讓與自已發生效力。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時,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4,196,485元,然遭被告林愛香、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96,485元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110年12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96,485元存在。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抗辯則略以: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各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惟
就各階段之債權移轉是否有確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被告林麗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顯有疑義。
㈡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費之一部,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
約、基於獲取保險期間持續保障之目的所繳納,而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某程度亦承擔保險制度之互助功能,要保人繳納之保費,其中雖包含超過自然保費之金額,但係基於躉繳或平準保費之設計,依保險契約約定所繳納,用以填補後期保費之不足,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未就該金額部分另成立應由保險人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合意;至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各該情形發生時,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自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除有上開保險法規定應予返還之情形外,在保險契約有效之前提下,應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之財產。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支付利息;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但仍須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償還該墊繳之本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欲終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是以,在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之情況下,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洵非有據。保單價值準備金本為要保人所支付壽險保費之一部,係屬人壽保險契約之對價,依現行法規定,如不透過保單質借方式,而欲單獨取之,勢必影響壽險契約之效力,倘未能釐清上開本質,逕視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就其權利歸屬及得否強制執行所為之推論及判斷,恐將失之偏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產生,係因保費模式之採擇所造成,倘若壽險契約係採自然保費模式,則要保人投保金額縱然再高,於保險期間內,並不會產生分文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債權人亦無從對於保險金為強制執行。何以同為繳納保費,當要保人依約繳納平準保費時,其債權人竟得任意收取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一部,令保險契約全部失效,進而使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顯非合理。末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係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始對於已付足一年以上保險費之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意即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給付義務,要保人亦無請求解約金之權利。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告林愛香迄今未曾終止契約,堪認該保險契約依然存續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之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愛香抗辯則略以:㈠原告固主張自鴻漢資產管理公司輾轉受讓對被告林愛香之債
權云云,然查,鴻漢資產管理公司曾對被告林愛香提起本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0號受理,後經鴻漢資產管理公司撤回起訴,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顯有疑義?況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各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就各階段之債權移轉是否有確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被告林麗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亦有疑義。
㈡再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
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再者,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倘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而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至債權人是否得就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目前實務見解仍未有定論,自不能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1、312頁)㈠被告林愛香於93年12月17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99萬元。
㈡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1
10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時,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4,196,485元。
㈢被告林愛香有收到原告所寄發本院卷第31至37頁函文。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262號支付命令,命
債務人林炳耀及被告即債務人林愛香應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連帶給付8,850萬元,及自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後於92年3月2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又於92年8月14日將該債權轉讓予永漢福爾摩沙公司,永漢福爾摩沙公司再於97年5月29日上開債權轉讓予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㈤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持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被告林愛香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實字第3408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㈥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杜拜資
產管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鴻漢資產管理公司;鴻漢資產管理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愛香於93年12月17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99萬元,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110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時,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4,196,4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26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林炳耀及被告即債務人林愛香應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連帶給付8,850萬元,及自8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後於92年3月2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又於92年8月14日將該債權轉讓予永漢福爾摩沙公司,永漢福爾摩沙公司再於97年5月29日上開債權轉讓予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持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林愛香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實字第3408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杜拜資產管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鴻漢資產管理公司;鴻漢資產管理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一節,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而原告主張其對有被告林愛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實字第34087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債權,依前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110年12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96,485元存在,應屬有據。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原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林愛香,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林愛香不生效力,且系爭保險契約尚無保險法所定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者之事由發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必要,亦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終止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產,乃保險人得自由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惟查:
⒈惟查,兩造就被告林愛香有收到原告所寄發本院卷第31至3
7頁函文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函文之記載內容(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已明確告知被告林愛香系爭借款債權暨其從屬權利已由原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轉讓予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又將該債權轉讓予永漢福爾摩沙公司,永漢福爾摩沙公司再將上開債權等讓與杜拜資產管理公司,杜拜資產管理公司又將上開債權等讓與鴻漢資產管理公司,鴻漢資產管理公司復將上開債權等讓與原告等情,況本件原告起訴時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併寄送予被告林愛香收受,有原證1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其既已將債權讓與相關書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被告林愛香,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與債權讓與知通知有同一效力,是被告抗辯上揭債權讓與對被告林愛香不生效力,於法有違,顯不可採。至鴻漢資產管理公司雖曾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後,由本院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0號受理,經鴻漢資產管理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0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然查,鴻漢資產管理公司於上揭訴訟程序中從未曾提出鴻漢資產管理公司與原告所簽署108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表示其與鴻漢資產管理公司係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當時係承辦人員搞錯,才以鴻漢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移轉管轄至本院後,發現錯誤,立即主動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且觀諸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0號民事卷宗內原告民事委任狀所附名片記載「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林立桓…」等字樣可徵(見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0號卷第91頁),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0號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立桓確實任職原告公司,則原告陳稱上揭因原告公司與鴻漢資產管理公司屬關係企業,導致承辦人員誤認事實,誤以鴻漢資產管理公司名義起訴,惟發現錯誤後立即撤回起訴一節,核與常情並無重大相悖之處,自不能僅憑鴻漢資產管理公司誤為起訴後主動撤回起訴,即否定原告並非上揭債權之權利人,併予敘明。⒉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
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再查,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已對被告林愛香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核發北院忠110司執申字第1351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又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被告林愛香收取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將要保人即被告林愛香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需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愛香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110年12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196,485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