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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黃超群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受 告知 人 廖年毓受 告知 人 廖年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廖年毓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就受告知人廖年毓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年9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辰字第930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不得對廖年毓清償,惟被告以要保人廖年毓對其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契約尚未經廖年毓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是廖年毓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廖年毓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㈡准原告代位廖年毓終止前項保險契約,並由原告於新台幣(下同)7,604,605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2.316%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廖年毓受領前項解約金(見卷一第11頁)。嗣後撤回第二項聲明,變更聲明為:確認廖年毓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9年7月22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見卷一第185頁、第249頁)。核原告所為,就聲明第1項係就聲明為補充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廖年毓之債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9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廖年毓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繳費年期為6年,目前尚未解約,於109年7月22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案號:109年司執辰字第93040號),經本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廖年毓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惟被告就此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兩造就廖年毓對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94,963元存在既有爭執,且因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終止,應屬過去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廖年毓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22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廖年毓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9年7月22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標準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而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保險法第119條、第116條第8項、第120條第3項、第118條第2項、第123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均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定其他請求權、形成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或作為界定責任財產之標準,要保人所獲一定金錢給付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依據、標準或上限,另行計算之他種給付,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存在,亦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廖年毓既未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廖年毓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者乃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訴請確認廖年毓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廖年毓之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91

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廖年毓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迄今尚未解約,於109年7月22日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94,963元。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案號:109年司執辰

字第93040號),經本院以109年9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辰字第93040號執行命令禁止廖年毓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被告則對該命令聲明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於保險契約未終止之情形下,廖年毓對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22日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何?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可見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價值存在。再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由上述保險法規定,在在揭示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債務人廖年毓曾於104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4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7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94,963元,有被告核保照會單、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查(見卷第125頁、第151-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實質權利,而債務人廖年毓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廖年毓迄至109年7月22日為止,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事實,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

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本身並非應給付與要保人之金錢,尚非要保人投保後即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金錢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廖年毓對被告無請求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無任何已得請求並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廖年毓迄至109年7月22日為止,對被告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縱使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要不影響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事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廖年毓至109年7月22日止,對被告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

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09年9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辰字

第93040號執行命令禁止廖年毓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經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廖年毓對被告有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原告主張廖年毓迄至109年7月22日為止,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事實,既屬可採,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廖年毓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所享有權利之一,則原告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確認廖年毓至109年7月22日止,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依法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廖年毓終止,廖年毓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資請求云云,惟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權利,且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迭經最高法院表示見解(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廖年毓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22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994,963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