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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柯瑞芳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之遲延利息請求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柯秀茹之父,柯秀茹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南山人壽保險),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柯秀茹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死亡,被告南山人壽即應分別依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200萬元。又訴外人萬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以其為要保人、柯秀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依該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柯秀茹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嗣柯秀茹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内,受訴外人許兆岑槍擊而至遲於108年9月9日意外身亡,至108年9月15日始遭發現,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為柯秀茹父親,因柯秀茹未婚且無子女,母親亦已過世,原告為柯秀茹指定之受益人及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即應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原告乃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1日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南山人壽、台灣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則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南山人壽、台灣人壽應分別自上開申請日起15日内即109年8月8日、110年1月26日前給付保險金,否則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9日、110年1月27日起,加給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爰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南山人壽部分: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4條均明定當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被告南山人壽不負保險給付義務,而故意行為包括被保險人之自殺或加工自殺行為;而柯秀茹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108年9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自殺,則柯秀茹之死亡結果係其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南山人壽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㈡被告台灣人壽部分:

萬益公司於108年2月13日通知被告台灣人壽將柯秀茹加保為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108年9月11日通知將柯秀茹退保,而依臺中地檢署108相字第17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柯秀茹係於108年9月15日死亡,斯時柯秀茹已非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台灣人壽自無須給付身故保險金。退步言之,柯秀茹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自殺身亡,則柯秀茹死亡既為其自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台灣人壽亦得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又萬益公司投保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時,業已指定身故保險人之受益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受領順序定之,則原告應先證明柯秀茹無配偶子女且其母親早已過世等情事,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柯秀茹於104年6月1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附加系爭南山人壽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合計300萬元,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萬益公司於108年2月1日以柯秀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台灣人壽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受領順序定之。而柯秀茹於108年9月15日遭員警發現死亡。原告主張其為柯秀茹之父,即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及台灣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柯秀茹應屬意外身亡而非自殺,被告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㈡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第14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第7條、第14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年度起,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第5條、第24條則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此有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3、28、31、96、100頁),而本件原告死亡原因為「槍擊緊密接觸型槍傷於右顳區引起槍擊傷貫穿大腦實質、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有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顯然非屬來自其內在之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是原告據此主張柯秀茹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否認柯秀茹之死亡為意外,辯稱係因其故意(自殺或加工自殺)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㈢被告抗辯柯秀茹之死亡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雖據提出記載

柯秀茹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死亡現場遺留之遺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255頁)。惟查:

⒈柯秀茹與其男友許兆岑係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發現該二人已死亡多日,現場並扣得手槍1枝及手槍內已上膛子彈3顆、已擊發彈頭及彈殼各2顆等物;而許兆岑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等,惟因許兆岑已死亡,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對許兆岑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7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59號、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全卷查核屬實,此節應堪認定。

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認定現場有遺書1紙及柯秀茹左手經鑑

定後有槍擊殘跡,固認定查無證據證明許兆岑違反柯秀茹之意願將其殺害,惟觀諸柯秀茹與許兆岑死亡現場遺留之遺書,該遺書上方記載之聯絡人為許兆岑之親友宋春芳、許惠娟,遺書中下方則記載「遺書:久病厭世」等字句,係指許兆岑因病而有輕生之情,此業據證人宋春芳、許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35-45頁),均與柯秀茹無關,而該遺書最下方雖記載:「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柯秀茹」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看似為柯秀茹與許兆岑有共同輕生之意,而上開「柯秀茹」之簽名雖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柯秀茹平日筆跡鑑定後,認與柯秀茹簽名之字跡相符,此有該局109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9004339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145-147頁),然上開鑑定僅針對「柯秀茹」三個字之簽名為之,在簽名之前所書寫表明輕生之意之「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等字句,則未為鑑定,該文字是否為柯秀茹所親自書寫,實屬未知,而以肉眼觀察,亦難以判斷該文字與柯秀茹之筆跡相符;雖遺書中「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柯秀茹」之部分均係以藍色油墨書寫,與其餘文字筆墨不同,但是否柯秀茹簽名後,始由他人以相同的筆墨書寫其餘文字,亦未可知,實難憑此驟認「我請他帶我走,請成全我們」即為柯秀茹所書寫,從而,雖柯秀茹有於該遺書之角落簽名,然其簽名之真意是否為與許兆岑共同輕生之意、簽名之時紙張上有無書寫文字等,本院均無從逕予認定,則被告主張依該遺書可證柯秀茹之死亡為故意行為所致,即難逕採。

⒊至柯秀茹左手雖經鑑定後有槍擊殘跡,惟柯秀茹之槍擊傷入

口為右顳區,離右耳後之耳廓頂部向前1.8公分、水平向上2公分,有槍擊貫穿傷入口特徵,槍擊傷出口則位於左顳區,離左耳後耳廓頂部向後1.5公分、水平向上3公分,有槍擊貫穿傷出口特徵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1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相字第1745號卷第315-324頁反面),而經採集許兆岑及柯秀茹雙手之跡證送驗後,檢出許兆岑之雙手及柯秀茹之左手均有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4461號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77頁及反面),則審酌柯秀茹之槍擊傷入口為右顳區,槍擊殘跡卻遺留在左手,實難想像係柯秀茹以左手持槍朝自己右側頭部擊發所致,況證人郭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秀茹的慣用手為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益證柯秀茹斷無可能以非慣用手之左手持槍、朝右側頭部擊發子彈,是柯秀茹之左手雖經檢驗出槍擊殘跡,然亦無從據此推斷柯秀茹之死亡為其故意行為所致。至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柯秀茹死亡方式為「自殺」,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雖亦稱:死亡方式研判為自殺(見本院卷第81頁、108年度相字第1745號卷第323頁反面),然上開證據至多應僅能認柯秀茹非自然死亡,至柯秀茹之死亡原因仍應由法院獨立認定之,不受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本院再審酌證人郭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柯秀茹是工

作上認識的,柯秀茹體能狀況很好,上班熱心、個性開朗,我有負面情緒時,柯秀茹會鼓勵我不要因為一個男生想不開;柯秀茹與家人關係很好;平時會積極爭取自己權益,很有主見;我跟柯秀茹會私下聊天,我不覺得柯秀茹會尋短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足見柯秀茹平日心理狀態正向、積極,並無表現出負面或有輕生之念頭;再參以柯秀茹於105年至108年間除曾於牙醫診所就診外,並無其他健保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1110800092號函暨所附柯秀茹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439頁),足見柯秀茹素日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疾病纏身;佐以,柯秀茹於事發前曾於108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證人郭昭君稱:「Jean(即郭昭君):我今天沒辦法上班了!家裡出事,攸關人命,你幫我想辦法找人上班好嗎?還是你可以幫我代班?」、「謝謝!這個月都沒辦法排班,非常嚴重。」、「不行了!真的。人命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3-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柯秀茹係表示「家裡出事」、「攸關人命」,而需臨時請假找人代班,依一般常理判斷,倘柯秀茹有輕生之意,大可逕予辭職或曠職,應不會以「家裡出事」為由,請證人郭昭君代為找人代班,足見其仍有再回職場之意;再佐以柯秀茹後稱「人命關天」,表達出焦急之感,則綜合其前後語氣觀之,應係指柯秀茹親近之人亟需其陪伴在旁或看顧,難認柯秀茹本身有輕生之念頭。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柯秀茹於死亡前實無跡證顯示其有消極輕生之意,自難逕予推論其死亡為故意行為所導致。

⒌而被告台灣人壽另抗辯依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柯秀

茹死亡時間為108年9月15日,而萬益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即通知將柯秀茹退保,故柯秀茹死亡時已非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台灣人壽毋庸給付保險金云云,並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加退保作業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然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柯秀茹之死亡時間為「108年9月15日17時40分」,然此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據報前往柯秀茹與許兆岑死亡地點之時間,此有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相字第1745號卷第3頁),故上開時間應為發現柯秀茹死亡之時間,而非柯秀茹之實際死亡日期,且柯秀茹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40分發現死亡時,屍體已腫脹腐敗,顯已死亡多日,復經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請其推定柯秀茹之死亡時間,其函覆稱:「...㈡法醫鑑定書為第二線法醫師經檢視屍體,依經驗法則常在死後腐敗之屍體狀況下採取『發現死亡時間』之登載,但絕非正確的死亡時間。㈢以死者腐敗情形,現場已有二、三期蛆爬行,且現代住屋之封閉性可延後蒼蠅之進入,在死亡後尚可有二、三期蛆,較支持為6-8天以上。㈣死者在108年9月15日遭發現,其死亡時間研判可在108年9月7日-9日間或之前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2290號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101頁及反面),足見柯秀茹於108年9月12日遭被告台灣人壽退保前業已死亡,是被告台灣人壽抗辯柯秀茹死亡時已不具被保險人身分云云,顯不足採,為無理由。另原告為柯秀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唯一受益人乙節,有柯秀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故依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自堪認定。㈣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柯秀茹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非因器

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之內在原因所致,則柯秀茹自屬意外而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之意外傷害事故無訛;另被告未能舉證令本院達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柯秀茹自殺或加工自殺之故意行為,符合前開保險契約除外原因所致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合計300 萬元、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柯秀茹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生,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柯秀茹死亡係自殺或加工自殺之故意行為而具系爭南山人壽保險、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除外原因,從而,原告依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南山人壽給付3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灣人壽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