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反訴被告即原 告 黃炳上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反訴原告即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車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伊前妻粘秀環趁其白天外出賣水果時,持鑰匙侵入家中拿取印鑑、存摺、雙證件等至反訴原告處借款,伊未曾發現,直至日前打算投資雞鴨零售生意,想起伊有保單已屆期可解約,遂向反訴原告洽辦,反訴原告告知伊有保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33萬1,000元之債務,伊大為震驚,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與反訴原告間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倘若法院認反訴被告以其名義向反訴原告辦理之保單借款關係,非反訴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依法不生效力,則反訴原告前將上開金額匯入反訴被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33萬1,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由此足認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則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爰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