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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炳上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賴盛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受告知人 粘秀環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33萬1,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國泰人壽則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若上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受領借款本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33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233萬1,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31萬9,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因打算投資雞鴨零售生意,向國泰人壽解約已屆期之儲蓄險,卻遭告知伊有向國泰人壽以保單借款233萬1,000元,原告大為震驚,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調閱保單借款契約及保單借還款紀錄,並詢問國泰人壽業務員後,始驚覺原告前妻即受告知人粘秀環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謀議冒用原告名義辦理保單借款,先由粘秀環於106年7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前往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粘秀環再與A男前往國泰人壽、新光人壽,由A男冒用黃炳上名義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承辦人員因誤信係原告本人辦理而同意借款,粘秀環並指定將借款金額匯撥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嗣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陸續撥款,粘秀環遂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粘秀環前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處刑確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契約既非原告親自簽署,原告與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間即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對原告自無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國泰人壽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233萬1,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新光人壽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31萬9,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國泰人壽部分:原告主張粘秀環趁原告白天外出賣水果時,

持錀匙侵入原告家中,在原告習慣存放重要物品的抽屜中拿取印鑑、元大存摺、雙證件,前往向被告借款後,又將印鑑、元大存摺、雙證件放回原處等語,然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借款時間係自106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間,依原告之子黃建輝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當時原告與粘秀環同住,且原告曾同意粘秀環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則本件或可能係其後原告與粘秀環爭吵,原告始表示不同意,故粘秀環應係在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後,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則粘秀環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效力及於原告。縱無從認定粘秀環係有權代理原告,粘秀環及A男既持有原告之雙證件及銀行存摺,而足使被告之承辦人員誤信係原告本人親自辦理保單借款,即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㈡新光人壽部分:原告雖稱保單借款為粘秀環夥同他人所盜用

、盜蓋、冒貸等等,惟保單借款匯入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既為原告自己所親自開立、持有,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粘秀環所控制,則在貸款之資金匯入後,不論貸款是否為粘秀環所偽造,其最終貸款金額既流入原告親自開立、持有之帳戶,且於匯款後有提領完畢之紀錄,原告本受有貸款金額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定保單借款契約並非由原告本人親簽,然粘秀環及A男既持有原告之雙證件及銀行存摺,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前以其名義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7日間向反訴原告所辦理之保單借款,非反訴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依法不生效力,且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反訴被告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則反訴原告就以反訴被告名義向反訴原告辦理保單借款所得之233萬1,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反訴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分別匯入反訴被告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使反訴被告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元大銀行請求返還該匯入之金額,故如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保單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保單借款233萬1,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保單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係遭粘秀環偽造,款項亦全數遭粘秀環詐取,反訴被告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反訴原告無餘額得請求返還,故反訴原告雖匯入233萬1,000元,惟前開款項均已被粘秀環領取,反訴被告從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無理由,縱認有受領利益,反訴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當免付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9頁、第39至41頁)。

㈡以原告為名義之借款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日

期,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2,650,000元。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遂分別將2,331,000元、319,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㈢上開帳戶內之借款款項2,640,000元,經粘秀環分別於106年7

月18日、8月1日、8月14日、8月17日、9月29日臨櫃提領一空(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

㈣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利息,有部分係由國泰人壽自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卷一第43頁),戶名為黃連輝即原告與粘秀環之兒子,有部分是由國泰人壽派員收取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

㈤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利息,係由新光人壽正義通訊處派員收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㈥原告、國泰人壽分別對粘秀環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624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辦理:㈠查粘秀環因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624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卷二第189至19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後核閱無誤。依粘秀環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冒用原告的名義,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做保單借款,是由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簽名,原告不同意用保單借款,他說要等保單期限屆滿,他可以領取整筆的保險金,借款所取得的款項是由伊領取,因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都在伊這裡,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都是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復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08-2頁),可認粘秀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

㈡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以肉眼比對,可辨識「黃炳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之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特徵有所差異,原告本人之簽名均由左下向右上傾斜,且「上」字三筆分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上」字之上方橫劃則多有「ˊ」之運筆(見本院卷一第21、25、27、31、35、39、4

1、49頁、卷二第12至19頁),尚難認為同一人所簽署,而粘秀環亦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不詳男子A男所為,並非原告簽名等語,是原告主張保單借款均非由其本人簽名,應屬有據。衡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上之匯款代理人「粘秀環」之簽名為粘秀環親簽,「黃炳上」之印文則係由粘秀環蓋印,所取得之264萬元現金均由粘秀環取用等情,為粘秀環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第53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確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辦理。

㈢被告雖抗辯個人證件、印鑑、存摺應由本人保管,原告主張

其遭粘秀環及A男冒名辦理保單借款,此一非常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且粘秀環於另案之供述、原告之證述均有諸多疑義等語。然查,粘秀環於另案已承認原告並未到場辦理保單借款,且保單借款約定書上「黃炳上」之簽名均係由A男偽造,核與保單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等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對於係由粘秀環與A男偽造簽名並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此一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粘秀環雖曾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有問過原告,他原本說同意保單借款;借款的款項伊都拿去還債,因為伊和原告結婚後,原告都要伊借錢作為家庭開銷;是原告欠錢的,伊借出來的錢也是幫原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於刑事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存摺原本就寄放在伊這裡,原本有說好要給伊,以前伊的保險,原告也是拿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頁)。然粘秀環又於同日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是原告放在家裡的抽屜中,伊自己拿的,伊只是覺得東西放在伊這裡,他應該有同意,伊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頁),而為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復觀諸國泰人壽之訪談紀錄,粘秀環已承認其持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辦理保單借款,貸款金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粘秀環知悉帳戶密碼再領出來,貸款動機為「被跳票,亟需用錢」,粘秀環訴求為:願意配合還款,但要求本案不要讓原告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倘如粘秀環先前所稱原告同意粘秀環辦理保單借款為真,為何粘秀環於事發後會要求國泰人壽不要讓原告知情?足見粘秀環所為供述多所矛盾,且其就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保單借款而犯竊盜、偽造文書罪而言,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尚不能排除其於偵查或審理中為掩飾自身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㈣參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跟粘秀環住在臺北市中正路

的時候,是將證件放在抽屜裡,後來伊和粘秀環離婚,伊搬到三重住處,粘秀環從來沒有跟伊住過三重住處,伊將證件放在三重住處的抽屜裡,除了伊以外,沒有人知道放在那裡,伊不知道粘秀環怎麼拿到,她應該沒有家裡鑰匙,她有可能請別人來開,106年間伊沒有發現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不見,都是在原位,後來108年伊發現在國泰人壽的保單被拿去借款,才發現元大銀行存摺不見;伊在離婚後沒有跟他人借過錢,離婚前借過錢,是因為要借錢還粘秀環的賭債;粘秀環沒有問過伊保單借款的事,她的保險伊都沒有碰過,伊的存摺一直都沒有給粘秀環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與原告在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給粘秀環鑰匙,粘秀環沒有跟伊同住過三重住處,粘秀環沒有問過伊保單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56頁),互核一致,亦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屬可採。是粘秀環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雖有部分不利於原告之證述,然仍不足以推翻粘秀環未經原告同意,與A男在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簽名,擅自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借款之認定。

㈤又原告與粘秀環之子黃連輝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粘秀環在106

年間有回來跟原告同住一小段時間,但後來因為和原告爭吵,所以粘秀環又搬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粘秀環從來沒有住過三重,伊不知道黃連輝為何會這樣講,伊都是一個人一直賺錢買這個房子,粘秀環不會有伊房子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參以黃連輝於偵查中亦稱:伊是住三樓,原告是住一樓,出入口雖然一樣,但有不同的門,鑰匙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黃連輝是否確知粘秀環有無於106年間與原告同住,尚非無疑,且縱然粘秀環曾與原告同住,依黃連輝證稱:粘秀環後來因為和原告爭吵就搬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仍無從逕認原告有同意粘秀環擅自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保單借款之行為,是亦無從僅憑此部分黃連輝之陳述,即認粘秀環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係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辦理。

㈥是原告雖有部分陳述與粘秀環、黃連輝不一致,然其等對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並非由原告簽名或委託他人辦理之重要爭點,均為一致之陳述,應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確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辦理,亦無授權他人辦理之情形。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不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粘秀環與A男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係佯裝原告之名義臨櫃辦理,並無代理原告之意思,則粘秀環與A男並無代理原告而對本人產生效力之可能。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被告固抗辯:粘秀環持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與A男前往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已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然依國泰人壽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國泰人壽規定只要保戶本人攜帶雙證件,臨櫃辦理貸款即可,不用另外做電話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對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而言,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並無他人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情形,顯與表見代理係第三人誤認有「代理權」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粘秀環自行拿取,並非由原告本人交付粘秀環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是尚難認本件構成表見代理。

㈢綜上,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辦理,亦不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上開保單借款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原告返還233萬1,000元,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以及被請求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上之匯款代理人「粘秀環」之簽名均為粘秀環親簽,「黃炳上」之印文則係由粘秀環蓋印,所取得之264萬元現金均由粘秀環取用等情,為粘秀環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第53頁),而上開264萬元現金亦經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認定為粘秀環之犯罪所得,宣告予以沒收,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6頁),是國泰人壽將附表一所示233萬1,000元借款金額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時,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粘秀環持有,粘秀環並於106年7月至9月間提款取用,與國泰人壽撥款時間極為密接,由此實難以款項係匯入反訴被告名下帳戶,逕認反訴被告受有附表一所示233萬1,000元借款金額之利益。本件尚難認反訴被告受有附表一所示233萬1,000元借款金額之利益,反訴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原告返還233萬1,000元,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233萬1,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新光人壽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31萬9,000元之借款債權暨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33萬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國泰人壽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匯入帳戶) 備註 1 0000000000 106.7.18 560,000元 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 帳號: 戶名:黃炳上 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 2 0000000000 106.8.1 1,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 3 0000000000 106.9.27 287,000元 4 0000000000 106.9.27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 5 0000000000 106.9.27 1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 2,331,000元附表二:新光人壽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匯入帳戶) 備註 1 AFRA034090 106.8.17 40,000元 元大銀行 北三重分行 帳號: 戶名:黃炳上 本院卷一第39頁 2 AGNA151110 106.8.17 279,00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3 319,000元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