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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謝念錦史文孝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馮瀚廣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柏欣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確認債務人林柏欣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8萬8819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提出其試算林柏欣對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1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0萬0788元,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債務人林柏欣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有70萬0788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林柏欣至110年1月18日止,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47、29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擴張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林柏欣之債權人,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林柏欣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錢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兩造就林柏欣對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林柏欣於110年1月18日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柏欣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柏欣之財產,扣押林柏欣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予以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林柏欣至110年1月18日止,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試算林柏欣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0788元,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並無保險法規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發生事由存在。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所稱之準備金,且係保險業之自有資金,保險業可作為投資收益、穩固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自有資金,以穩固危險共同團體之基礎,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金額,不能同時為保險人得依限定目的使用之自有資金,且同時為要保人固有資產;要保人亦不能對保險業投資收益結果主張分配,且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辦理保單借款更須負擔利息,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無實質權利。且系爭扣押命令係以:禁止林柏欣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自應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已有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前提,始能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係指具備保險法所定給付條件即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情事成就時,保險人始有負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即於上開規定條件成就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始有存在之可能,且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係規定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或給付應得之人,對象並不一定是要保人,故要保人並非當然擁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亦非其固有資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有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之情形,林柏欣無法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被告與林柏欣間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關係。況如被保險人身故、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依約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確定不成就,則將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估算之數字,並非實際發生且存在之金額,若僅以要保人具實質權利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異於保險法所定事由外,創設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給付事由,並無法律依據。另,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利益,其中受益人之利益更係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保障之利益,即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未來可受領保險金之期待權,係受民法第100條及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保障之利益,且人壽保險契約更涉及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利益,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之性質不同。故原告不得僅以其對林柏欣之債權關係而侵害前開規定保障之受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柏欣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先後於87年、97年及103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節,有各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原告為林柏欣之債權人,亦有債權憑證、債權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27、29至31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12日北院忠109司執丑字第77805號執行命令,對於原告聲請就林柏欣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上開債權,在630萬5395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60萬6698元,並負擔程序費用210元及執行費6260元之範圍內扣押一節,則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對林柏欣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明異議一節,復有被告聲明異議狀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2月1日北院忠109司執丑字第77805號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分

別有附表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確認林柏欣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如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得於保險法規定依限定目的

使用、支配之自有資金,並非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尚非要保人投保後即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金錢債權,故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債務人林柏欣對原告無請求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無任何已得請求並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務人林柏欣迄至110年1月18日為止,對被告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0萬0788元債權存在,縱使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要不影響債務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0萬0788元債權存在事實。故被告以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柏欣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見本院卷第247頁)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計算至民國110年1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7萬3195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47萬3316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4萬2480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林柏欣 新臺幣11萬1797元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