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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廖伯宇

李郁奇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保險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有如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新臺幣(下同)203,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元派及被告國泰人壽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起訴時以陳元派、國泰人壽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則原告僅就被告國泰人壽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將陳元派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