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廖伯宇
李郁奇林立桓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被 告 陳元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元派之債權人,而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就該債權為終局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其在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即陳元派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依上說明,應以陳元派、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時並未以陳元派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嗣於同年7月14日具狀追加陳元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9頁),自屬合法,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先予指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具狀補陳其與被告陳元派間之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03,183元,原告即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203,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乃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元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原為被告陳元派之債權人,迭經債權讓與後,原告現對被告陳元派有12,964,878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遭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否認,致原告對被告陳元派之債權無法實現,爰訴請確認被告陳元派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203,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其為對保戶
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價值評估金額而已,僅屬於其可運用資金之一部分,與解約金並不相同,亦與被告陳元派責任財產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條件停止之債權,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之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被告陳元派均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無債權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並非當然給付予被告陳元派,且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則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要保人而言應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他人無從代為行使,是其與被告陳元派間之人身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在經被告陳元派本人終止之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非被告陳元派對其可主張之債權,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元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日盛銀行前向被告陳元派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18號判決日勝銀行勝訴確定,嗣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其對被告陳元派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新鴻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國寶公司再於101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復於102年10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1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203,18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任意決定給付時點,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元派有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
表所示「險別名稱」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截至108年7月26日之保單價值共為203,1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均名為「終身壽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性質。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而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元派於108年7月26日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203,18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屬有據。
㈢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依法提
存之準備金,並非被告陳元派之責任財產云云。惟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具有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得為原告扣押與請求確認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之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實屬二事。是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此為由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被告陳元派之責任財產,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再抗辯:在被告陳元派本人自行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之前,被告陳元派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然依前揭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24條規定,足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已如前述。基此,被告陳元派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因其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被告陳元派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條件未成就等語,亦無足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此另辯稱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故亦非被告陳元派之債權云云。然該規定為法律之特別例外規定,即要保人有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等情形時,保險人始無須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元派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此辯稱被告陳元派對其無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猶無可採。
㈤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固再指稱系爭保險契約僅得由要保人
即被告陳元派本人自行終止或解除,不得由他人代位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由被告陳元派為終止,或他人可否代位終止該保險契約,本即無庸再予審究。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被告陳元派之專屬權,他人不能代位終止云云,實無足取。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文章見解,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元派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8年7月26日有203,18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計算至108年7月2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陳元派 陳品君 86年3月28日 1,735元 2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陳元派 陳譽仁 86年4月25日 648元 3 0000000000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陳元派 陳柏州 83年7月23日 200,800元 總 計 203,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