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 告 廖淑裕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周景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對被告就保單號碼九九六七七零六六號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芬,嗣於民國110年7月8日變更為Saloon Tham(譚碩倫),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訊息觀測站網頁訊息、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周景德(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周景德對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01,539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周景德之債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4日以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周景德對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周景德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惟至110年1月4日止,周景德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01,539元債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爰請求確認周景德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所示1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者,係將來條件成就後始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採平準保費制所生之責任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僅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本件法定事由並未發生且周景德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周景德對被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者,倘要保人欲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實際上須另外支付利息,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20頁):㈠原告為周景德之債權人,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周景
德之財產,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周景德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景德清償。㈡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0年1月14日以周景德現無已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㈢周景德於105年8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經試算於110年1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01,53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周景德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101,53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周景德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同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即被告否認周景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周景德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周景德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壽險」,依其文義為人壽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01,539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周景德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應屬有據。
⒉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
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周景德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可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周景德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金錢債權之性質,而非被告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等語,顯不足採。
⒊末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周景德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法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被告抗辯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待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以要保人倘辦理保單借款,尚須支付借款利息,辯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等語。然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乃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人依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借款之要保人支付借款利息,乃屬自然。此與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周景德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