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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46號原 告 賴茂雄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林立桓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車彥瑩被 告 許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麗雯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有新臺幣133,02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麗雯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許麗雯對國泰保險公司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33,023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許麗雯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麗雯收取對國泰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許麗雯清償,嗣國泰保險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具狀以「許麗雯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均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許麗雯可得對國泰保險公司主張之債權,堪認兩造就許麗雯對國泰保險公司是否有可供扣押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確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對許麗雯之債權能否以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麗雯積欠原告債務7,975,000元,經原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1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許麗雯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原告認國泰保險公司前揭異議不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許麗雯對國泰保險公司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3,023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所謂準備金,為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涉及生命法益、身體健康法益及人格權之保護,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或有代位權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㈠、原告主張對許麗雯有7,975,000元債權存在(原證1)。

㈡、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1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正字第56039號執行命令,禁止許麗雯在100萬元債權及8,000元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許麗雯清償(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卷)。

㈢、國泰保險公司收受上開㈡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見同上卷,本院卷第107頁)。

㈣、許麗雯於104年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增添采終身壽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0年4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3,023元(見本院卷第69頁)。

㈤、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6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通知原告第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對許麗雯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並限期向執行股別提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未能於10日內向執行股別提出本件已進行訴訟程序之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麗雯對國泰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33,02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許麗雯於104年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增添采終身壽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0年4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3,023元,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則依上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實質權利,而許麗雯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國泰保險公司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33,023元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許麗雯迄至110年4月28日為止,對國泰保險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023元存在事實,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終止,無任何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云云。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許麗雯迄至110年4月28日為止,對國泰保險公司既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023元存在事實,縱使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要不影響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33,023元存在事實。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則兩造爭執原告可否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利,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許麗雯迄至110年4月28日對國泰保險公司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33,023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生 效 日 主 約 險 種 保單狀態 0000000000 許麗雯 104年1月16日 增添采終身壽險 有效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