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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被 告 蔡榮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9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