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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龎雪卿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對上訴人為送達,有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為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