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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林鳳儀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鄒孟珊被 告 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吳麗玲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吳麗玲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綉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並經蔡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吳麗玲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新北分署先於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19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禁止吳麗玲收取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向吳麗玲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85頁),並以執行命令終止吳麗玲與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吳麗玲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解約金、保險給付等債權存在,並請被告等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等交由新北分署收取,經被告等陸續聲明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吳麗玲,足認吳麗玲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先請求對吳麗玲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吳麗玲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被告等查復截至109年10月23日之保險解約金價值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表示實際解約金額尚需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本息,故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具狀,以被告表示截至110年1月27日之實際保單解約金額,作為對被告各自請求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等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自應准許。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追加吳麗玲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追加被告吳麗玲對被告全球人壽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7月24日新北執孝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⒉確認追加被告吳麗玲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7月24日新北執孝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40頁)。復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⒈追加被告吳麗玲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⒉確認追加被告吳麗玲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89頁)。因本件追加被告吳麗玲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對於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究竟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與日後原告得否本於收取命令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給付解約金實有所關聯。且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四、被告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麗玲因欠繳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經原告依行政執

行法移送新北分署執行。因被告吳麗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分別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新北分署遂於108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9日分別向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吳麗玲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向被告吳麗玲為清償;新北分署復於110年1月2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執孝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將被告吳麗玲之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並以原告為受款人。詎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於分別於110年2月2日、110年1月28日聲明異議。㈡被告吳麗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與被告全球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狀況為有效保單,惟被告吳麗玲已於103年6月24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對被告吳麗玲權益並無重大影響,被告吳麗玲積欠原告綜合所得稅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5,771元,吳麗玲除系爭解約金外,並無任何高價財產可供原告實現債權,本件新北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為換價,使原告得以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爰先位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595萬2,5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原告9萬5,0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追加被告吳麗玲對被告全球人壽就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⒉確認追加被告吳麗玲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解約權,新北分署既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從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生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即被告吳麗玲終止,如聲明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仍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時

,被告吳麗玲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僅有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並無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計算之數值,屬保險公司得自由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任,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基於衡平原則,他人自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尚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吳麗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被告吳麗玲向被告全球人壽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一所

示之12份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到達全球人壽為解約日即110年1月27日,解約金合計為595萬2,547元,計算方式如被告全球人壽110年8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示(本院卷一第435頁附表)。

㈡被告吳麗玲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

二所示之2份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到達即110年1月27日為解約日,解約金合計為9萬5,081元,計算方式如被告三商美邦110年9月10日陳報一狀所示。(本院卷一第519頁附表)。

㈢被告吳麗玲截至110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2,000萬5,771元(含本稅及罰鍰),經原告所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經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吳麗玲收取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約付等)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卷第85、87頁),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並於110年1月21日以收取命令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將吳麗玲對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後所生之解約金,支付原告(本院卷第65、75頁)。

㈣被告全球人壽於110年2月2日、被告三商美邦人受於110年1月

28日分別具狀向原告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頁、93頁) 。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新北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解約金本息予伊云云,為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得立於吳麗玲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則原告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新北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

㈢新北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足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新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如同前述,被告吳麗玲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抗辯被告吳麗玲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解約金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解約金本息,並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麗玲分別對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1月27日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吳麗玲欠繳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依行政執行

法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查得被告吳麗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新北分署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吳麗玲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對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已屬不明,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月27日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95萬2,547元及9萬5,081元等情,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麗玲對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於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595萬2,547元及9萬5,081元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依序給付595萬2,547元及9萬5,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麗玲對被告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一: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契約名稱 契約狀況 截至110年1月27日止若要保人辦理契約終止,應給付之金額(已含紅利,併扣除保單借款及保險費墊繳本息) 1 0000000000 吳麗玲 全球增額終身壽險 有效 172,313 2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1,146,708 3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 停效 0 4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36,340 5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40,386 6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59,791 7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330,276 8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家增額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670,942 9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家增額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347,291 10 H0000000 吳麗玲 國華人壽安家增額保本終身壽險 有效 313,062 11 Z000000000 吳麗玲 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有效 904,748 12 Z000000000 吳麗玲 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有效 1,930,690 合計:5,952,547附表二: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 效力 生效日 截至110年1月27日止試算解約可領之金額 1 000000000000 吳麗玲 吳麗玲 有效 860417 40,383 2 000000000000 吳麗玲 吳誌姚 有效 861121 54,698 合計:95,081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