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視同上訴人 吳麗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吳麗玲為共同被告,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並備位訴請確認吳麗玲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與吳麗玲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勝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吳麗玲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吳麗玲,爰將吳麗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5萬2,547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