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林鳳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玲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4萬7,628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