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 告 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參 加 人 粟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已於「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下稱國軍意外險、國軍意外險條款)第4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參加人主張自己經訴外人蔡柏健合法指定為國軍意外險之受益人,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蔡柏健身故保險金本息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依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第4項、第30條請求給付蔡柏健之身故保險金及律師費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於訴訟繫屬中特定請求權基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只是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蔡柏健(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上等兵,並為國軍意外險之被保險人,於109年11月12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蔡柏健生前雖於107年9月26日指定受益人為其二伯母即參加人,但當時蔡柏健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蔡柏健生前有繳納國軍意外險之保險費,其指定受益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此外,參加人亦非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所定得為受益人之親屬。因此,蔡柏健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其身故保險金應為遺產,原告作為蔡柏健之唯一繼承人,爰依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7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柏健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另依國軍意外險條款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支出之律師報酬60,000元,且就身故保險金、律師費均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軍意外險之保險費用是由國防部之相關機關編列預算全額給付,蔡柏健等官兵並未負擔費用,其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且性質上類似預先安排死亡後之財產歸屬,縱使蔡柏健當時並未成年,仍得單獨為之,毋待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此外,保險法並未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必須具備一定之關係,應尊重被保險人之意願。故蔡柏健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確屬合法有效,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主張:指定受益人,並未使未成年之官兵因而負擔任何法律上之不利益,應認屬中性行為、或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雖定有受益人之範圍,但綜觀契約條文,並未規定官兵違反該項規定指定其他親屬為受益人時,一概無效。且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類似預就其死亡後財產歸屬之安排,與遺囑高度相似,應盡可能尊重被保險人之真意。蔡柏健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是因為原告長期在監服刑,蔡柏健之母葉秀惠又對蔡柏健不聞不問,蔡柏健自幼均由參加人夫妻扶養,與參加人情同母子,才會特意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應尊重蔡柏健之意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蔡柏健生於89年5月1日,父親為原告,母親為葉秀惠,因
原告與葉秀惠於98年6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蔡柏健於107年9月26日入伍服役,成為國軍意外險之被保險人,並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其後,蔡柏健於109年11月7日休假期間,駕車在外發生車禍,於同年月12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蔡柏健之戶籍資料、陸軍一O四旅步四營步二連參加團體意外平安保險申請書、國軍意外險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防部109年11月25日國後留撫字第1090040816號令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3、17-53、119、149-157、185、248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述國軍意外險條款內容完整且真正,亦不爭執上述保險申請書是蔡柏健親自填寫、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上開證據均屬可採,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第78條定有明文。查國軍意外險條款第7條雖約定:「每位被保險人(國軍現役官兵…)依清單決標價格按季支付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0頁),但第28條第1項另約定:「保險費由後指部、總統府、國家安全局、海洋委員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各預算執行單位…按季支付乙方(即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保險費是按被保險人人數「計算」,但實際上是由政府機關給付予被告,並非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已以110年10月14日國後留保字第110032537號函復本院指明:「謹查『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第11條規定略以:本保險所需保險費用,由相關機關編列預算,並由各預算權責單位依合約規定,每季辦理繳費作業。
其中國軍現役官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負責編列支應。依上揭說明,國軍現役官兵之保險費為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政府機關繳納之保險費中,並無自官兵薪餉中扣繳之部分。因此,國軍現役官兵並未實際負擔國軍意外險之保險費,其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亦未使自己另外承擔法律上義務或責任,應認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縱使該官兵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單獨為之,毋待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5-210頁)中,並未斟酌上開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得之函文,其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事證自為認定。是以,蔡柏健107年9月26日入伍時投保國軍意外險並指定受益人時,雖然未滿20歲而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指定受益人之單獨行為,並不因為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
㈢蔡柏健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違反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而為無效:
⒈按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由被保險
人於要保時就下列親屬中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受益人:㈠配偶。㈡子女、未成年養子女。㈡孫子女、外孫子女、養子女之子女,但養子女在收養前所生之子女除另有約定者外,不得指定為受益人。㈣父母、養父母。㈤同胞兄弟、姊妹。
㈥祖父母、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同條第4項約定:
「被保險人無前項親屬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參諸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作業實施規定第1條規定:「為照顧國軍傷亡人員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俾於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可見國軍意外險條款要求被保險人即官兵優先指定第3款所定近親為受益人,在無第3款所定近親時,始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其目的在於確保官兵身故後,其遺族仍能領取身故保險金,暫時支應生活所需。為落實照顧國軍遺族之契約目的,官兵指定受益人之行為受有契約上之限制,尚不得任意為之,如違反上列條款之順序,其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
⒉保險法第110條以下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雖未明文要求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必須具備一定之親屬關係,但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業已明定:「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可見保險契約中本得自行約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並未牴觸保險法之規定。
⒊又保險法第54條雖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
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國軍意外險條款第37條亦約定:「各種構成本契約、國防部傷亡(失蹤)通報令以及雙方往返之書函等文件,對其內容解釋,應探求雙方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則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準。」(見本院卷第31頁),然而,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據。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之文義甚為明白,應無別事曲解之餘地。至就該條款之效力,國防部與被告在締約當時雖未明文約定「違反第1條第3項約定者無效」,但從上述照顧國軍遺族之契約目的來看,難以想像雙方會同意將第1條第3項當作無拘束力之訓示規定。參加人主張該項為訓示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⒋據此,蔡柏健入伍當時,父親即原告、母親即葉秀惠均尚
健在,此外至少尚有妹妹蔡幸芸,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3頁),依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蔡柏健應優先在該3人或其他合乎約定之近親中指定受益人,其逕行跳過第3項所定近親,指定二伯母即參加人,應屬無效。
⒌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83年以來即反
覆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強制戒治等,嗣又因多數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0年,自96年12月4日入監以來,迄今仍在監服刑中,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22頁),可見原告在蔡柏健成長階段大多均在監服刑,參以蔡柏健在國軍意外險之申請書上記載參加人之稱謂為「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參加人主張:蔡柏健自幼均由參加人夫妻扶養,與參加人情同母子等語,尚屬可信。然而,參加人終究並未收養蔡柏健,兩人在法律上並非母子,此觀蔡柏健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自不能認為參加人屬於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所稱之「母」、「養母」,亦不能以參加人實際照顧蔡柏健為由,將該條款約定棄置不論。
⒍又蔡柏健此項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是基於國軍意外險條款
之被保險人地位而行使權利,並非處分遺產之遺囑行為,亦不具備民法所定遺囑之形式要件,性質終究與遺囑不同,應回歸國軍意外險條款以論斷其效力。被告、參加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雖曾敘及:「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思表示,類似預就其死亡後財產歸屬之安排,該意思表示毋庸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生效力,與民法第1186條第2項就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肯定其自為遺囑能力,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規定,於立法體系上亦無相違」(見本院卷第182、279頁),但這只是該判決認定指定受益人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時所為之傍論,不能斷章取義,以蔡柏健指定受益人之行為與遺囑相若,無視國軍意外險條款之約定。
⒎據此,蔡柏健指定參加人為受益人,違反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而為無效,堪予認定。
㈣按國軍意外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
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非因公意外死亡者,其給付金額為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又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7項規定:「被保險人…未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8頁),兩者規定相同。蔡柏健死亡後,因其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母親葉秀惠又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月7日嘉院傑家真109繼1575字第11090001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其繼承人僅有父親即原告1人。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蔡柏健之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為屬有據。
㈤利息、律師費:
⒈國軍意外險條款第3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遇契約的保險事故,乙方(即被告)應於附加條款第八條…之相關文件送達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入戶方式給付保險金。…若乙方逾越前述給付期限,推定乙方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乙方應依保險賠償金額按實際逾期日數以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補償受益人之損失。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保險金而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導致訴訟程序之產生,…受益人因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乙方應全額償付…受益人,…受益人對於乙方亦有直接請求給付前述費用之權。」(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參諸同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給付保險金應檢附之文件 一、死亡給付:㈠國防部傷亡(失蹤)通報令。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㈢國軍一般官兵團體意外保險申請書。㈣死亡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21頁)。
⒉查國防部以109年11月25日國後留撫字第1090040816號令向
被告通報蔡柏健傷亡,已檢附死亡證明書、團體意外平安保險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亦未爭執尚欠缺何等應檢附之文件,可見蔡柏健死亡給付相關文件在原告起訴前應已齊備。原告請求被告就蔡柏健之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自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依約有據。
⒊又因被告拒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告委任中山法律事務所
乙○○律師、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0,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查(夾在本院卷第258、259頁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60,000元,為屬有據。
但因上開條款僅就保險金部分約定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律師費則不包含在內,就此項律師費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軍意外險條款第1條第7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約定、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