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 告 許清海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要保人與被告於民國109年簽訂丙式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保險之車輛於109年8月24日發生事故,被告不予理賠,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瞭解原因被告亦未說明原因,並叫原告提出告訴由法院判決,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單向被告訴請給付保險金新臺幣80萬元,又本件被保險人林浩彥居住在雲林,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雲林等語。是原告本件係依系爭保險起訴,而依系爭保險單所附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1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業經被告陳報系爭條款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而系爭保險於原告本件起訴時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林浩彥(見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64號卷第29至31頁)。是本件依系爭條款第21條前段約定,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林浩彥之住所於原告本件起訴時,係設於雲林縣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之地址亦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原告主張聲請移轉管轄至雲林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6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原告既係基於系爭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本件亦非消費訴訟或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自應依系爭附約之上開合意管轄規定,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當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