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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王翠霞

林鳳儀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李伴滯欠民國83及88年度贈與稅款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1,330萬0,632元,經原告所屬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分署分別以新北執愛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61152號、9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2097號、9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6035號及102年度贈稅執特專第659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訴外人陳玉燦及張雅期就訴外人吳李伴滯欠83年度之贈與稅即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61152號之滯欠稅款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前揭欠稅,惟逾期仍未繳納,截至110年5月19日止擔保滯欠金額共計8,160萬0,114元,經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擔保人張雅期之財產。另訴外人張雅期於86年4月8日及同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女及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2月1日之保額解約金合計為118萬0,326元。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4日以新北執愛93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張雅期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禁止訴外人張雅期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張雅期為清償。詎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張雅期對其無任何金錢債權可資扣押,經新北分署於110年5月12日通知原告,並因前揭扣押金額有誤,更正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為8,172萬3,087元,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收受後,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張雅期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至少118萬0,3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係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

,始對於已付足1年以上保險費之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給付義務,要保人亦無請求解約金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張雅期迄今未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存續中,原告起訴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費之一部,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基

於獲取保險期間持續保障之目的所繳納,而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之對價。保險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亦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法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生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效果。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除有上開保險法規定應予返還之情形外,在保險契約有效之前提下,應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之財產。

㈢保險契約未經債務人(要保人)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與定期存款、基金等性質不同,執行法院無從依債權人聲請,對於未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逕為強制執行。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

列之準備金,乃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承擔危險之對價,僅於特定事由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難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當然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亦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法定事由發生時,始生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僅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原告起訴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

詢情形表、擔保書、保險資料及保險契約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110年4月14日新北執愛93年他執字第14號函、110年5月12日新北執愛93年他執字第14號函、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6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而以前詞以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有系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雅期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3筆保險

契約,原告則對訴外人張雅期有8,160萬0,114元之稅款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事證為證,應堪確認。原告以債務人張雅期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即債務人張雅期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惟實際上係屬要保人逐期繳納之保險費所累積而成,要保人對其具有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保險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解約金依法歸屬於要保人,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僅給付之時間點不同,而名為「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對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俟保險契約終止始確定金額且可得行使請求,核屬要保人對保險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由,而據以主張請求確認訴外人張雅期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至少118萬0,3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㈢惟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等情形,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此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非必為要保人。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仍限於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期間屆滿後依法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足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

㈣再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此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未必相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

㈤況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故

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尤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因此,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雖主張行政執行署曾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影本為憑,惟系爭執行命令僅在於禁止張雅期對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收取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張雅期清償,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張雅期終止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張雅期終止或由執行法院代其行使終止權,則依上說明,張雅期對被上訴人自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㈥再者,人身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

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之意。保險契約之終止除影響要保人外,尚及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何以允許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且本件債務人張雅期與被告間之3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除張雅期外,尚有吳宗澤、吳佳容等人,所投保之險種均為終身壽險,起保日期亦均自86年迄今,足見債務人並非因躲避債務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若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除影響訴外人張雅期以外,更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及身故保險金用以來撫養、撫卹親屬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及被保險人親屬日後之保障;因此,本件債務人張雅期迄至110年2月1日止,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發生,則依原告陳報內容,至多只能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2月1日所積累之價值準備金為118萬0,326元,不能逕認訴外人張雅期於110年2月1日對於被告即有118萬0,3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張雅期於110年2月1日對於有118萬0,3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行政執行署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更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張雅期對於被告有118萬0,3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雅期對於被告有118萬0,3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 (民國/新臺幣)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契約 狀態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金額(萬) 截至110年2月1日變更後保額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張雅期 吳宗澤 86年4月8日 繳費 期滿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繳費10年) 100 908,111 2 Z000000000-00 張雅期 吳佳容 86年10月22日 繳費 期滿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繳費10年) 50 272,215 3 F00000000-00 張雅期 張雅期 86年10月22日 繳費 期滿 增額終身壽險(85A)(繳費20年) 10 0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