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宋永潮
李素月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東進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潘柏錚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張萬利計至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滯欠贈與稅三百
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共八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以九十年贈稅執特專字第三二五六二號、三二五六三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新北行政執行分署查得張萬利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L06458780號,下稱本件保險契約),新北行政執行分署遂於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新北執丑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325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張萬利就本件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財產權利,即在前述滯欠贈與稅款總額範圍內,禁止張萬利收取或處分就本件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對被告所生之金錢債權,及變更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及內容,亦禁止被告對張萬利清償,復於同年九月九日以新北執丑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325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保險契約終止,並命被告將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逕交付原告三重稽徵所。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新北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否認本件保險契約經終止、拒絕依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給付原告金錢,而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函覆原告,指本件保險契約計至同年月十二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保險費之累積,要保人對之有實
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保險契約終止後所生解約金,依法歸屬於要保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而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即喪失處分權,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新北行政執行分署基於強制執行法財產權換價程序得立於要保人地位代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況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迄未入境,足見其已置本件保險契約於不顧,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對其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但書係八十六年間增訂,本件保險契約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訂立,自不適用之,且該條但書係為免造成逆選擇,影響保險人保費之精算成本、年金給付能力及保戶權益,應僅適用單純生存年金保險,倘為最低保證年金或性質類似儲蓄之確定年金,則不應適用,本件保險契約依第七條、第九條約定,並非單純生存年金保險,縱張萬利已領取年金,仍得終止契約。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張萬利滯欠贈與稅款八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與張萬利訂有本件保險契約,本件保險契約計至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但以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終止權為專屬要保人一身行使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而保險契約經終止前,要保人對保險人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並與定期存款、基金性質不同,不具備債權發生原因已確定、債權發生能預測、不遠將來將會發生要件,執行法院無從依債權人聲請對未經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強制執行;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僅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該等規定係因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後或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喪失財產管理處分權或應依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無從對個別契約履行給付,破產或債務清理程序中,破產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為免無益延宕,而使破產管理人、保險人、債務清理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視保險契約履行情形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以儘速終結程序,惟強制執行法細究個別財產為執行,債務人對於未遭扣押之財產並未喪失管理處分權,未禁止履行個別債務、仍得繳納保險費,強制執行法既未規定執行法院得終止債務人之契約,自非可比附援引;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人彼此間立於平等地位,僅在法有特別規定情形,始允許某一債權人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倘法無明文,縱已取得執行名義、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仍不應允許執行債權人終止債務人與他人間契約;況依本件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第十六條,張萬利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間已領取年金給付,已不得終止本件保險契約,自無從代位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萬利計至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滯欠贈與稅共八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新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新北行政執行分署查得張萬利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本件保險契約,新北行政執行分署遂於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以系爭扣押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張萬利就本件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財產權利,即在前述滯欠贈與稅款總額範圍內,禁止張萬利收取或處分就本件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對被告所生之金錢債權,及變更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及內容,亦禁止被告對張萬利清償,復於同年九月九日以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保險契約終止,並命被告將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逕交付原告三重稽徵所,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新北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否認本件保險契約經終止、拒絕給付原告金錢,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函覆原告,指本件保險契約計至同年月十二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行政執行分署函、被告函暨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異議狀為證(見卷第二五至四三、二九一、二九二、三一九至三二二頁),核屬相符;其中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部分,並與被告所提一致(見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五頁);且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業經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合法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執行法院並無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債權人亦無代位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張萬利已領取年金給付,不得終止本件保險契約,本件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㈠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㈢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部分,在第二章第五節已有明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除另有規定情形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行政執行署在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移送機關,但尚不得超逾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法無明文之執行行為。
(二)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至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本不得予以扣押。且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簡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與要保人終止已付足一年以上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時,所可領回之「解約金」不同,且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停止條件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系爭扣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義務人張萬利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義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在新臺幣八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禁止變更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內容‧‧‧」,說明欄第三點亦記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禁止義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見卷第三九頁)。是系爭扣押命令固扣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張萬利已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給付;但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張萬利並無已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保險給付,本件保險契約未經張萬利終止,張萬利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復無前述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被告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主旨記載:「義務人張萬利之保險契
約應予終止,第三人應將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受款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逕寄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地址‧‧‧)‧‧‧」,說明欄第一點記載:「‧‧‧前經本分署於一0久月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在案。前開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准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第二點記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見卷第四一頁)。是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係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向移送機關即原告給付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即准原告向被告收取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三)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既明揭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辦理,而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係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足見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係行使義務人張萬利基於要保人身分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性質應為代位行使。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行使該權利,非謂債權人因此取得對債務人財產(含財產契約)之代位決策處分權,尤非指債權人得代債務人更易財產(含財產契約)之狀態、「創造」原不存在之權利,否則無異債權人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可不待強制執行程序,逕「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所有權,將特定財產出租他人或變價,或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財產契約效力、創造債務人原不存在之權利(例如:提前終止債務人與他人間之租賃契約以取回預付租金或押租保證金;終止債務人與他人間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以取回預付之承攬報酬、委任報酬、勞務報酬等),不唯將使強制執行法流於具文,且等同剝奪債務人基於財產、契約主體之決策處分權,悖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再者,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係規範國家(法院)以強制力介入債權債務之履行,是對於執行法院得採行之執行程序均有明文規定,執行法院無由超越法定程序,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執行手段,而遍觀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對於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俱有明確之規範,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查封、拍賣或變賣(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五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查封、拍賣、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船舶、航空器之執行方法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四條之四),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發扣押命令、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並無任何類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由法院職權或代位債務人終止財產法律關係之規定,至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僅限要保人破產時,方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保險契約,法無明文情況下,自無從由第三人任意終止,參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就發生於設定抵押權後,並對於抵押權有影響之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係以法律明定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即明,亦即為保障擔保物權(抵押權)之目的及效益,猶需另以法律明定授權執行法院除去妨礙抵押權之其他財產法律關係(用益物權、租賃關係),僅只為履行債權,豈有即得許執行法院處分或變更債務人財產契約、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變更財產之法律關係、創造原不存在之權利之理?是難認本件保險契約經新北行政執行分署逕行或代位張萬利以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合法終止。
(四)況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約定:「要保人交足保險費二年以上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但已申領年金者,不得終止契約」(見卷第三七、二六三、三二一頁),而張萬利業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申領年金給付,經被告於同日以支票給付十萬元之第一次退休年金,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支票給付十一萬元之第二次退休年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匯款給付十二萬元之第三次退休年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匯款給付十三萬元之第四次退休年金,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匯款給付十四萬元之第五次退休年金,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匯款給付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之第六次、第七次退休年金,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匯款給付十七萬元、十八萬元、十九萬元之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退休年金(見卷第二六七、二六八、三四三、
三四四、三六一、三六二頁還本紀錄查詢表、生存年金給付資料細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三五七頁筆錄),本件保險契約既早經張萬利申領年金且已領取全數十次年金,依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張萬利已不得終止本件保險契約,行政執行署亦無從代位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甚明。原告雖稱本件保險契約訂立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但書增訂前,無該條文適用,且本件保險契約性質非僅單純年金保險,無逆選擇風險,於年金給付期間應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本件保險契約雖訂立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但書增訂前,而無該條文之適用,但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已明定要保人已申領年金者,不得終止契約,已如前載,自不因保險法遲至八十六年間方增訂該項與約款但書相同之限制規定,反致本件保險契約原所有之要保人終止契約限制約款失其效力;至原告指本件保險契約性質非僅單純年金保險、無逆選擇風險,於年金給付期間應仍得終止契約部分,並未陳明在保險契約條款已有明文情形下,以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或學說對於保險契約種類及要保人終止限制條款目的之解釋,而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仍難採憑。
(五)綜上,系爭扣押命令固扣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張萬利已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給付,但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張萬利並無已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保險給付,本件保險契約未經張萬利終止,張萬利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復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被告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而行政執行署無從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執行手段、無處分或終止義務人與他人間財產契約之權利,亦無從代位義務人終止財產契約,參以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但書明定已申領年金給付之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張萬利已支領全數十次年金給付,依約已不得終止契約,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向移送機關即原告給付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性質為代位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並就張萬利於契約終止後所生解約金債權准原告逕向被告收取,不生合法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本件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張萬利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依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解約金,即請求被告給付張萬利之解約金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張萬利計至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滯欠贈與稅共八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移送新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新北行政執行分署固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張萬利就本件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財產權利,扣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張萬利已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給付,但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處分或終止義務人財產契約之權利,新北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代位張萬利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張萬利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無由依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張萬利之解約金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及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張萬利之解約金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