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6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何清霖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八日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何清霖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何清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何清霖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何清霖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清償。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何清霖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函文、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保險字第1號卷,下稱審保險字卷,第27至39頁)。則原告能否就何清霖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扣押命令,因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所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謝淑美、何清霖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原告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對謝淑美之請求(見審保險字卷第85頁);110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何清霖之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具狀補陳其與何清霖間之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206,938元後,原告即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何清霖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8日有1,206,93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審保險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6頁),此乃聲明範圍之確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何清霖有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且原告所列聲明係欲確認何清霖就該等保險契約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何清霖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即何清霖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四、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李天送,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潘柏錚、林德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2、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何清霖之債權人,對何清霖有3,878,819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其已向本院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03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何清霖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荒字第903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何清霖清償。詎被告以何清霖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9月18日止,何清霖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已致原告對何清霖之債權無法實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何清霖與被告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何清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109年9月18日有1,206,93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何清霖對其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其為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價值評估金額而已,與解約金並不相同,亦非屬何清霖之儲蓄或存款,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屬於其可運用資金之一部分,與何清霖責任財產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條件停止之債權,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之前,被告對何清霖均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何清霖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並非當然給付予何清霖,倘其欲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更須另外支付利息,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非何清霖對其可得實質主張之債權,自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又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則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要保人而言應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他人無從代為行使,是其與何清霖間之人身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在經何清霖本人終止之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非何清霖對其可主張之債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受告知人何清霖之債權人,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40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035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09年8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104年11月19日雄院隆104司執物字第156868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日北院忠109司執荒字第90354號通知、民事異議狀存卷可稽(見審保險字卷第17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何清霖對被告至109年9月18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1,206,93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何清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109年9月18日有1,206,93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任意決定給付時點,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
㈡經查,本件何清霖有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險別名稱」欄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該等保險契約截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9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共為1,206,9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分別為「終身還本保險」、「終身壽險」、「終身還本壽險」等類型,依其文義為人壽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無誤。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亦即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是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而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主張何清霖於109年9月18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1,206,93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並非
何清霖之責任財產云云。惟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具有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得為原告扣押與請求確認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主張之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實屬二事。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何清霖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審保險字卷第27頁),亦可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何清霖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何清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非被告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是被告以此為由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何清霖之責任財產,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在何清霖本人自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成
就之前,何清霖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然依前揭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24條規定,足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已如前述。基此,何清霖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因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是何清霖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迥然有別。是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條件未成就等語,亦無足採。被告就此另辯稱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要保人,故亦非何清霖之債權等語。然該規定為法律之特別例外規定,即要保人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時,保險人始無須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何清霖有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以此辯稱何清霖對其無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猶無可採。
㈤被告又以要保人倘辦理保單借款,尚須支付借款利息等語,
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於何清霖云云。然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乃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人依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借款之要保人支付借款利息,乃屬自然。此與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混淆二相異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抗辯,仍無足取。被告另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未兼顧第三人之利益,且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云云。
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何清霖之債權,已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而執行法院日後是否進一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為支付轉給,該執行行為對債務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問題,尚非本件確認訴訟所應審究。
㈥被告固再指稱系爭保險契約僅得由要保人即何清霖本人自行
終止或解除,不得由他人代位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本不因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有不同,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由何清霖為終止,或他人可否代位終止該保險契約,本即無庸再予審究。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何清霖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實無足取。至被告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何清霖於109年9月18日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1,206,93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計算至109年9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AHSE012250 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何清霖 何展貴 97年2 月29日 136,194元 2 AJPE8948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何清霖 何清霖 88年10月21日 163,825元 3 ARP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何清霖 何展貴 85年5 月15日 906,919元 總 計 1,206,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