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74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游素玉
陳力宇許瓊尹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義務人黃立雄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義務人黃立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義務人黃立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88萬6,094元存在。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義務人黃立雄解約金89萬584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㈡第一備位訴之聲明:確認義務人黃立雄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就保單號碼F0000000號「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88萬6,083元(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義務人黃立雄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88萬6,083元存在(本院卷第299-3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義務人黃立雄因欠繳103、104、106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
稅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款),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由士林分署以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立雄向被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債權,被告亦不得向黃立雄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於110年5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解繳解約金予伊收取,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均否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先位依系爭收取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解約金本息89萬584元。倘認士林分署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收取命令無效,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為不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黃立雄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價金債權88萬6,083元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黃立雄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價金之財產權88萬6,083元存在之判決。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黃立雄解約金89萬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
⒉確認黃立雄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88萬6,083元存在。
⒊確認黃立雄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權88萬6,083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黃立雄以其人格法益為標的所投保之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士林分署不得代黃立雄終止,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屬保險人所有資金,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黃立雄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黃立雄有系爭稅款債權,經移送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士林分署於109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立雄向被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債權,被告亦不得向黃立雄為清償;嗣於110年5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告將解約金開具支票交原告收取,被告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10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如認異議不實,應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要保書、被告聲明異議函、士林分署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7-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系爭保價金債權為88萬6,083元;系爭收取命令到達被告時,系爭解約金債權萬89萬0,584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民事陳執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亦可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終止,其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備位請求確認黃立雄與被告間系爭保價金債權或財產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保價金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均屬黃立雄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三㈠㈡參見)故系爭保價金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均屬黃立雄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三㈢參見)則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黃立雄云云,要無可取。
㈢士林分署本於行政執行機關權責代黃立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則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為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
,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三㈣參見)⒉經查,系爭解約金債權為黃立雄之責任財產,原告以系爭扣
押命令扣押黃立雄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黃立雄自已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無得為終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嗣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代黃立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係本於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所為必要之執行方法,屬行使收取權之一部,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合於同法第3條之規定,則系爭解約金債權之金額既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為確定,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收取命令所賦予之權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解約金。是被告抗辯士林分署不得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無可採。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0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89萬584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