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李素月
簡怡馨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陳世偉李永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永井積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經嘉義分署查得蕭永井於民國86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於83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蕭永豐、蕭永源投保,並以蕭永井為受益人,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嘉義分署以執行命令終止蕭永井之系爭保險契約,蕭永井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解約金、保險給付等債權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前揭款項移轉交付予原告,經被告聲明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蕭永井,足認蕭永井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告請求對蕭永井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蕭永井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永井截至110年6月29日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990,164元,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嗣嘉義分署查得蕭永井予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依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資料,載明系爭保險契約共3筆,截至110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23,727元、470,312元及470,312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嘉義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6年5月25日及108年1月8日以嘉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蕭永井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禁止蕭永井對被告投保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蕭永井為清償,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及保單内容;嘉義分署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110年3月11日以嘉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請被告將蕭永井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並以原告為受款人。詎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聲明異議,陳稱無金錢債權存在及嘉義分署無代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云云,經嘉義分署於110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3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蕭永井分別於83年12月28日及86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蕭永豐、蕭水源及蕭永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條款其中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部分第8條及新安慶終身壽險部分第9條雖分別約定「要保人繳費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内償付解約金…。」、「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内償付解約金…。」,惟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蕭永井既未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也無法定事由發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則蕭永井對被告自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分別於106年6月1日及108年1月15日收受嘉義分署依行
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欲扣押蕭永井基於保險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然依上揭說明可知,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蕭永井並未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也無法定事由發生,蕭永井對被告確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故被告只能以蕭永井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詎嘉義分署竟無視被告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竟逕自認定蕭永井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核發110年3月11日之系爭收取命令,以代蕭永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方式進行換價,讓原告收取解約金,讓於110年3月17日收到系爭收取命令之被告錯愕不已,顯然嘉義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被告本即無需依違法之執行命令辦理。準此,原告主張嘉義分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蕭永井收取基於保險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嗣再以系爭收取命令,立於蕭永井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即乏實據,足見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㈢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於扣得金錢債權後所進行之
換價程序,僅有收取、移轉、支付轉給及準用動產拍賣或變賣4種,並無「將保險契約終止,藉此產生金錢債權後,再命保險人支付金錢」此種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方式,而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蕭永井對被告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經被告聲明異議,嘉義分署本即不能再進行換價程序,遑論還是以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方式,來讓原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到達當時根本不存在之解約金,則嘉義分署既無逕為终止蕭永井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權,自無解約金可讓原告收取。
㈣況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
使,自屬蕭永井一身專屬之權利,嘉義分署並無代位蕭永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顯見蕭永井不會因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收取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是嘉義分署既無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蕭永井既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收取解約金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蕭永井於86年8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於83年12月28日、83年12月28日為蕭永豐、蕭永源投保,惟以自己為受益人,分別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依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資料,載明系爭保險契約3筆截至110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23,727元、470,312元及470,312元。又蕭永井截至110年6月29日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50,990,164元,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分署於110年3月11日以系爭收取命令,請被告將蕭永井保險契約予以終止,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支票並以原告為受款人。復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聲明異議,陳稱無金錢債權存在及無代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云云,經嘉義分署於110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貨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8年10月29日嘉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3月11日嘉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第6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蕭永井欠繳所得稅款及罰鍰,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年3月4日共計1,564,351元,嘉義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立於蕭永井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嘉義分署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是否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均為要保人蕭永井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無從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令到達被告時,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代位終止,即屬無據。
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
、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據;而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嘉義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嘉義分署既無從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權利,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從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生解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蕭永井終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仍未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收取命令送達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蕭永井與被告間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核與保險法所定解約金償付請求權之要件未合,要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前開解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嘉義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所賦予之收取權限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