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79號原 告 何明任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起訴,依原告所主張之「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A)第27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B)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非屬於本院轄區,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特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以原保單所記載之保項名稱與保額資料為主,更正錯誤之記載及損害賠償,且本賠償金不得在日後保單理賠金中藉故扣抵」,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履約所生爭議,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尹崇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前於86年6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
寧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暨包含系爭保險附約A、系爭保險附約B在內之相關意外傷害險、醫療險等附加契約,及投保「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下稱系爭防癌保險),被告另給予原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意外保障」表單(下稱系爭表單),作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並記載20年期滿生效。惟於110年間,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下稱系爭保單明細表),赫然發現系爭防癌保險於保險20年期滿後,應調整成130萬元為給付之保險金額,惟系爭保單明細表就此部分保額仍僅記載30萬元;系爭保險附約B於保險20年期滿後,應調整成250萬元為給付之保險金額,然系爭保單明細表就此部分保額記載為734,294元;且被告於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亦未批註於保險單之情形下,逕以「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保險附約A)、「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保險附約B)分別取代系爭保險附約A、B,其契約名稱、內容等均與原始保單多有出入;又原告查詢被告之保戶園地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方查知發現該網頁就意外身故、癌症身故部分加註「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等字樣,亦與系爭表單記載不符。此外,被告於106年1月3日寄送予原告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下稱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復存在前述保項名稱、保額額度差異等情形,可知被告片面變動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內容,影響保險理賠方式及金額,致原告無從享有原有之保險權益,更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約定之變更、批註條件,則被告前開所為均不生效力,自應刪除並修正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中與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表單差異部分之字句(詳如附表所示),以回復原告原有之契約保障。
㈡又系爭網頁上「意外身故」及「癌症身故」部分,因加註系
爭表單本無之「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等字樣,致原告受有減少領取一般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保險附約A遭被告更改為系爭保險附約B後,倘原告將來遭逢意外傷害,即無法再依系爭表單第5條約定領取意外傷害慰問金,而受有1,022,500元之損害(包含因輕傷情形之0.5個月交通補助金2,500元、因重傷情形之1個月休養慰問金2萬元、因受傷無法上班最高可領取10年之年金100萬元,計算式:2,500元+2萬元+100萬元=1,022,500元),是被告上開故意變更契約內容及替換契約之行為,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倍及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原告共計可請求509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倍)+(1,022,500元×4倍)=509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約
定,請求被告回復相關單據之記載,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及裁判費,如逾期給付,每逾1日(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及休息日),應給付原告按賠償金額及裁判費總合之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更正「保戶園地網站」(即系爭網頁)、「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即系爭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批註單(即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之內容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完成更正事項,及補發更正後之單據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表單僅係被告彙整相關資料作成之保險商品建議書,以利其業務人員解說及使保戶快速理解保單內容,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非原告所稱之特約條款。而依原告於86年6月2日簽立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觀之,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系爭保險附約A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保險附約B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是系爭表單上所記載之意外保險2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即為原告因意外身故時所可領得之保險理賠總額,並無錯誤,且被告嗣因配合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降意外險之危險發生率,將意外身故部分保險金額提高為275萬元,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又原告投保系爭防癌保險1單位,每單位之保險給付即為30萬元,故系爭表單上記載之癌症保障130萬元,及系爭網頁癌症身故部分記載之130萬元,係分別指原告身故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防癌保險身故後可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30萬元,可知系爭表單記載與原告原來投保之保險金額相符,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變更批註書亦均無記載錯誤或對原告不利之情形,毋庸修正。再者,被告於88年間將系爭保險附約A修訂為系爭新保險附約A,業經報請財政部准予備查,且於當時透過新聞、公司網站或隨刊物檢附系爭新保險附約A條款、保障內容對照表予保戶,原告亦於後續20年間,持續依系爭新保險附約A繳納保險費用,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轉換為系爭新保險附約A,則被告依轉換後之新附約內容提供保險服務,自無違約可言。另系爭保險附約A、B皆為保險期間1年之不保證續保之附約,目前被告已停售系爭保險附約A、B之保險商品,但為持續提供保戶之意外險保障,被告方將系爭保險附約A、B轉換為現售之系爭新保險附約A、B,除原有之理賠項目外,更增加較多意外類型之保險給付,其中系爭新保險附約A保險金額亦從原有之50萬元提高至734,294元,均未縮減原告原有權益。縱認被告有違約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A、B內容之行為,然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契約,係以原告死亡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目前原告仍生存,尚未符合請領條件,當無從請求保險金理賠,自無所謂權益損害可言,況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2條規定,僅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給付,原告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就保險金多寡實無從置喙,亦難認可以此計算損害,原告復無就其損害舉證已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509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6年6月2日簽具系爭要保書,向被告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A、B、系爭防癌保險等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而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申請契約變更,將原有之HS5變更為現售之HS5(即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經被告同意後於106年1月3日寄發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予原告;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2日寄發系爭保單明細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附約A、B、保單首頁、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下稱系爭防癌保險契約)、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系爭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47至61、93至101、103至10
4、119至120、121至132、197至1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附約名稱,致其權利受損,其得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有之契約約定,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規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變更批註書更正為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部分:
⒈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批註」約定:「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4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批註」約定:「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0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可知批註乃保險人於保單基本條款外,以附加條款增加或刪減原保險契約之記載事項,用以補充或變更原有保險契約內容之用,其性質應為保險人一方單獨意思表示之要約,經要保人承諾同意後,對要保人發生拘束力,而依上開約定,系爭保險附約
A、B內容之變更或記載事項之增刪,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並批註於保險單,始生效力。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係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替換系爭保險附約A(即甲證5,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系爭保險附約B(即甲證6,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為系爭新保險附約A(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系爭新保險附約B(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然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86年6月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人壽保
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A、B等附約,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觀諸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所載之原告投保內容,業已變更為系爭新保險附約A、系爭新保險附約B乙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就此被告辯稱其於88年間,為遵守主管機關之要求,將「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附約A)修訂為「南山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新保險附約A),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其復透過透過新聞稿及南山網站公告上開訊息,另隨當期「南山之友」刊物檢附新舊條款及保障內容對照表郵寄予保戶,且發文通知業務員轉知保戶等語,並舉財政部88年6月2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而查,被告雖因時隔甚久,相關資料已罹於保存期限,致無法提出當年通知原告契約轉換之相關舉證,但審酌被告為一全國性之保險公司,保戶人數眾多,綜觀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A、B均未有關於契約轉換時,被告應行何種通知方式之約定,則被告自非不得以網站、新聞稿、刊物等方式通知保戶,且自88年至今已20餘年,原告於上開契約轉換後,仍持續繳納保費迄今,其至遲應於收受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時知悉該等契約轉換之事實,然其猶未予異議,甚於107年間依本件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此有107年11月16日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7頁),堪予推論原告對於前述附約轉換已有默示承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新保險附約A、系爭新保險附約B成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又系爭保險附約A第5條「續約」約定:「如獲本公司同意,
本附約可每期繼續生效,惟須在續約時按照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將保險費於到期時預先繳付……」,系爭保險附約B第3條「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約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足知系爭保險附約A、系爭保險附約B之續保均須每期經被告同意,且被告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收受續約保險費,顯非必然得予續約。而系爭保險附約A、系爭保險附約B現均已停售,被告乃以系爭新保險附約A、系爭新保險附約B代之,並逐年同意原告續約至今,核其保障內容亦無不利於原告之情(詳後所述),且原告自86年投保迄今,復未曾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不予續保該等附約,由此益徵兩造間應適用轉換後之系爭新保險附約A、系爭新保險附約B無訛。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投保之保單首頁資料,顯示「綜合意外保險」之繳費年限為34年(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該附約於34年間均應有效存在云云,惟此核與前述系爭保險附約A第5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3條約定顯然不符,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繳費年限乃附約續保年齡上限與被保險人投保當時年齡之差額,即34年(計算式:65-31=34),足知所為繳費年限應僅指原告得續保之最大年限,但無礙於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5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3條約定就續約所保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因認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附約A、系爭保險附約B現仍存續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
B第23條約定,由雙方書面同意並批註於保險單,即逕自變更契約條款,則其自不受新約拘束,被告應回復原保險契約之約定云云。然被告係以系爭新保險附約A、系爭新保險附約B替代系爭保險附約A、系爭保險附約B,乃契約轉換之性質,與以批註方式變更或補充原保險契約個別條款或內容之情形,尚屬有別,得否適用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之約定,已非全然無疑。況原告對契約轉換之事實應有認識,且長年持續繳納保險費,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論述如前,是原告所稱系爭新保險附約A、系爭新保險附約B對其不生效力,猶無依據。
⒊再查,觀諸系爭要保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
所投保之內容應為:⑴壽險:「主契約:20DDPL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⑵附約「綜合意外險」:「綜合意外險(AIRE):因遭受襲擊、謀害或未參與之暴動、民事騷亂而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保險金額50萬元;⑶附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PARE)」,保險金額100萬元;又參以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防癌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及防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5條(見本院卷第351頁)所示,可知原告另投保防癌保險1單位,即被保險人本人因癌症死亡之保險金為30萬元。另被告並自述就系爭保險附約A、系爭保險附約B因配合主管機關金管會歷次調降意外險之危險發生率,其並未提高保費,而採取提高保險金額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嗣兩造間有前述契約轉換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網頁或文件之記載均無違誤或保險金額較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更正,已難謂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另給予原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意
外保障」表單(即系爭表單),此乃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已經過20年而期滿生效,如附表所示之網頁或文件均未增列或加計該部分保險金額,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魏榮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表單是由我撰寫,僅係保單內容的解說,是在本件保單生效後不久,我為了讓原告了解其購買保險產品的內容,用比較白話的方式讓原告可以了解;而賣保單的重點有壽險保障、癌症保障、意外保障,一般人比較重視這幾項,所以我將這幾項列出,讓客人了解,其中「疾病保障100 萬元」是指主約終身壽險100萬元,「癌症保障130 萬元」,癌症1單位是賠償30萬元,若原告因癌症過世,會連同壽險一起理賠,故共130 萬元,「意外保障250 萬元」,即綜合意外險50萬元及人身意外險
100 萬元,若原告因契約約定之意外過世,加計壽險100 萬元,最高可理賠250 萬元,「終身保障100 萬元」是指主契約100 萬元,和「疾病保障100 萬元」是指同一件事,「終身防癌保障130 萬元」,因癌症險及主約都是繳費20年後終身保障,若保單生效後,原告因癌症過世,受益人可獲130萬元,若生前就發現癌症,主約會先付50萬元,但總額還是
130 萬元,「生效20年」是指保單生效後繳費20年,故系爭表單本身不是全新的保單契約,原告也沒有因此文件而額外繳納其他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佐以系爭表單上所載保單號碼即為系爭要保書所載之同一保單號碼,投保內容亦均核與證人魏榮範前開所述相符,且原告並不否認其並未就系爭表單所載內容額外再給付保費,因認證人前開證述為可採,系爭表單僅係兩造間既存保險契約之解說參考文件,雙方尚不因此再成立一新保險法律關係,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變更附表所示之內容,洵屬無稽。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新保險附約A第8條第3項較系爭保險附約A
第7條第10項所定之失能傷害慰問年金及請領條件均較為不利及嚴格;另系爭保險附約B第1條後段約定應以有利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解釋原則,然系爭新保險附約B限縮為以被保險人利益為解釋,均對原告不利,應回復原內容云云。然本件有前述契約轉換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回復原契約,已難逕認有理。又就系爭新保險附約A第8條第3項與系爭保險附約A第7條第10項所定之失能傷害慰問年金,系爭新保險附約A第8條第3項將請領年限加長為15年,且依原告自己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依系爭新保險附約A第8條第3項所得請領之總金額尚高於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7條第10項之總額(見本院卷第230頁),要難逕謂對原告不利。再就系爭新保險附約B第1項後段之範圍較系爭保險附約B第1條後段為小部分,因原告同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利益應屬一致,而就身故部分之受益人雖為原告之母親,但於此情形受益人之利益應與被保險人相同,況金管會復以100年2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101號函揭示就更換保單條款之爭議應以從新從優原則處理之(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無足認定系爭新保險附約B第1項後段有對原告較為不利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猶無足為採。
⒍綜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嗣已轉換為新約,且相關條款難認
對原告不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約定,應就附表所示網頁或文件請求為「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核屬無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查,兩造間就相關保險契約之轉換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法情事可指,業詳前述,且原告亦未指明其有何保險事故發生,而因契約之轉換或變更,致其受有何具體損害,自難認被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仍難採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A第26條、系爭保險附約B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網頁、系爭保單明細表、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更正為如附表「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欄所示,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更正之網頁/文件 原記載內容 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 1 保戶園地 (即系爭網頁) 「意外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意外身故: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癌症身故」保障分析圖欄區之癌症身故:因罹患癌症疾病導致身故時,所能留給家人的保險金給付(所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 移除左列所加註的「(顯示金額已包含一般身故之額度)」字句 2 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 (即系爭保單明細表)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734,294元 移除左列之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之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30萬元 移除左列之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基本保額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 3 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即系爭106年變更批註書)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674,757元 移除左列之記載並恢復「南山綜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保戶投保已滿20年,意外身故總保額調至250萬元生效」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移除左列之記載,並更正為「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25,641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份數1份 移除左列之記載並更正為「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險 130萬元」之記載,並加註記「依保單記載,保戶投保已滿20年防癌險保額調至130萬生效」之字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