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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8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李元忠(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基準時點為同年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先前已以當日為基準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相關事實證據均可流用。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元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04,315元本息未為清償,因李元忠曾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原告乃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福字第80020號扣押命令,禁止李元忠在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遽為否認,於法不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李元忠於110年8月9日對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附表保單號碼 00000000 商品名稱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要保人 李元忠 被保險人 李元忠 保額 新臺幣1,350,000元 受益人 1.身故保險金:李政憲(李元忠之子) 2.完全失能保險金:李元忠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538,710元(110年8月9日)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確認者乃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標準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乃保險業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僅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李元忠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李元忠對被告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李元忠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原告主張李元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204,315元本息未為清償,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9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020號,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10年8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9頁)。兩造就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否既有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將之扣押並換價受償,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因保險人採用躉繳保費、平準保費之收費方式而預繳超過當年度自然保費之金額,換言之,其本質為保費之預存,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且保險人僅係依法計算其金額,並未實際提存、提列,無從認屬要保人之財產、債權(參梁玉芬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歸屬及強制執行〉,發表於最高法院一O六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之論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㈢保險法雖規定保險人於特定情形下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越獄致死者(第109條)、保險契約因未繳保費而終止(第116條第7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第121條)等情形,惟在各該規定之要件具備以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等均無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證明被告依上開保險法規定或保險契約約定有何必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存在。又保險法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礎(第119條),據以設定保險人墊繳保險費(第116條第8項)、保單質借(第120條第3項)、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第118條第2項)之限度,並於保險人破產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受益人得請求之金額(第123條第1項),且以之劃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優先受償權之範圍(第124條),惟此均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定其他請求權、形成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或作為界定責任財產之標準,並非規定要保人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況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未經李元忠終止,李元忠自無從請求被告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給上開給付。

㈣據此,被告雖具狀陳報李元忠之保單於110年8月9日有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惟現今既無上述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難認李元忠對被告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李元忠對於被告於110年8月9日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