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翁雙喜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莊喬汝律師李文健律師簡婕律師被 告 王林美蘭
陳吉豊
何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之主張,雖訴訟標的不同,然均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因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有助於達成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是雖被告陳吉豊、何玉寬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備位之訴,原告所提主觀合併之訴,仍應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國泰人壽則以若上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受領借款本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堪認上開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重大關聯,主要爭點相同,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參、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否認簽有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借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向被告國泰人壽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78萬4,000元(下稱系爭保單借款)等情,被告國泰人壽則主張兩造間確有該等契約存在,堪知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否,確有爭執。嗣其中本金206萬8,980元兩造固不爭執已清償(見下述不爭執事項第5點),此部分被告國泰人壽之借款債權縱曾存在,亦已消滅,惟兩造於反訴部分,就反訴被告已付之利息是否亦屬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等情,尚有爭執(詳如後述),則被告國泰人壽是否自始對原告有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在,亦影響上開爭點判斷,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且此不安狀態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系爭保單借款債權478萬4,000元不存在,具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被告王林美蘭與原告為多年好友,被告王林美蘭前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多次向原告招攬購買被告國泰人壽保單,原告遂以己為要保人,以自己及訴外人其配偶蔡榮洞、其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保單。被告王林美蘭離職後,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先後改為被告陳吉豊、何玉寬。詎被告王林美蘭透過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住居所至自己地址、申請補發系爭保單正本之方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在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原告、蔡榮洞、蔡和益及蔡和韋之簽名後,交付斯時承辦人被告陳吉豊、何玉寬,被告陳吉豊、何玉寬則疏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確有填載系爭保單借款契約,被告國泰人壽因而配合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共478萬4,000元,如數撥款至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九信帳戶),被告王林美蘭再向原告謊稱:伊不想讓家人知悉借款,故借用伊之帳戶供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保單借款實際上乃被告王林美蘭所借,而按被告王林美蘭之要求將款項領出交付被告王林美蘭。則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既非原告簽署,原告亦未授權被告王林美蘭締約,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間即未成立系爭保單借款契約,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無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之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請求部分: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王林美蘭、陳吉豊、何玉寬均為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中被告王林美蘭故意偽造原告及其他被保險人簽名,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
15、17款之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對被告國泰人壽負擔系爭保單借款債務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吉豊、何玉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將補發之系爭保單正本交付原告,亦未與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辦理保單借款、前開借據和借款約定書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等,即配合被告王林美蘭,持之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辦系爭保單借款,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17款之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負擔借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王林美蘭、陳吉豊、何玉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國泰人壽對於其保險業務員之業務行為,則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78萬4,000元本息。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國泰人壽、王林美蘭、陳吉豊、何玉寬應連帶給付原告4
7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⒈、系爭保單借款陸續存續期間長達10餘年,款項全數匯入原告
九信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由其保管,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由原告自行提領使用,其中自96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共計有223萬3,000元保單借款匯入,原告就此大額入帳無可能不知。且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告九信帳戶之日期、金額,與原告提領款項之日期、數額並未互核一致,原告亦未將系爭保單借款全數提領交付被告王林美蘭,難認原告受被告王林美蘭所欺,誤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王林美蘭所有。再原告親簽自動轉帳授權書,顯見其同意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辦理自動扣繳,以支付系爭保單借款利息。又原告於103年3月無保費需扣繳後,理應即時察覺其郵局帳戶仍有扣繳款項之異狀,或應察覺所繳保費總額有異,然原告對於扣繳時間非保費應繳納時間、扣款總額遠高於實際應繳保費數額等情,從未異議。另被告陳吉豊稱其曾因原告之保單借款需求與原告見面,可認原告確有保單借款需求。綜此可認原告知悉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存在,縱契約上簽名非原告親簽,亦可認係經原告同意為之。況原告就本件爭議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王林美蘭、陳吉豊、何志寬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足認被告王林美蘭並無偽簽原告及其他被保險人之姓名。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確有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在。
⒉、原告備位請求方面,被告國泰人壽均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
告九信帳戶內,原告確實受領該等借款,自未受有478萬4,000元之損害。此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所稱「招攬行為」係指對尚未成立保險契約之前置行為,本件被告王陳吉豊、何玉寬代收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已成立保險契約,此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範疇。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吉豊、何玉寬:伊擔任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並經手系爭保單借款之一部,因被告王林美蘭稱原告僅信任被告王林美蘭,故系爭保單借款契約資料均係由被告王林美蘭持文件交付伊去辦理送件。系爭保單借款均是匯入原告九信帳戶,原告10幾年來均有繳納保費且有申辦自動扣繳借款利息,理應知悉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存在等語。
㈢、被告王林美蘭:伊不知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上原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因原告不信任被告何玉寬、被告陳吉豊,故都是透過伊來交付文件,伊拿到借款文件時,其上簽名都已經簽好了,伊未看過原告簽名,但系爭保單借款均匯入原告九信帳戶,確屬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之借款。伊未要求原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伊,亦從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有拿現金給伊,請伊去清償保單的本金及利息。伊曾有和原告說要原告用帳戶自動扣款繳息,亦有部分利息是伊以現金或支票方式先去繳納,原告事後再拿錢給伊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認伊與反訴被告間系爭保單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前自反訴原告處受領系爭保單借款478萬4,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已還本金206萬8,980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271萬1,020元,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1萬1,02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保單借款係遭王林美蘭偽造,款項亦遭王林美蘭詐取,反訴被告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反訴原告無餘額得請求返還。再反訴原告因系爭保單借款匯入478萬4,000元,其中已返還之本金為206萬8,980元,另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自動扣繳之利息共計50萬6,857元(含自反訴被告之保險給付中扣15萬5,069元、以自動扣繳方式自反訴被告郵局帳戶扣35萬1,788元),其他已繳利息共計121萬8,856元,此部分係由王林美蘭以現金或支票進行繳納,惟資金來源仍係反訴被告。又兩造間既無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存在,反訴原告收取之上開系爭保單借款利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不當得利172萬5,713元【計算式:50萬6,857元+121萬8,856元=172萬5,713元】之債務,反訴被告以此與伊所負本件債務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4-335頁,另增列㈧):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配偶蔡榮洞、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附表「保單號碼」欄位所載)。
㈡、上開保單自96年8月20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以原告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院卷一第15-17頁附表「保單借款」欄位所載)合計478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頁,原證1-17,即系爭保單借款)。承辦之保險業務員先後包括被告王林美蘭、陳吉豊、何玉寬。
㈢、被告國泰人壽基於系爭保單借款,將478萬4,000元全數匯 入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即原告九信帳戶)。
㈣、原告九信帳戶之存摺、取款印章均由原告自己保管。
㈤、系爭保單借款已返還之本金為206萬8,980元,被告國泰人壽自原告處自動扣繳之利息共計50萬6,857元(含自原告之保險給付中扣15萬5,069元、以自動扣繳方式自原告郵局帳戶扣35萬1,788元),其他已繳利息共計121萬8,856元,此部分係由被告王林美蘭以現金或支票進行繳納動作。
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蔡翁雙喜」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特徵不相同(本院卷二第115-1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定書)。
㈦、卷內錄音及譯文、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卷二第300頁)。
㈧、原告、蔡和益、蔡和韋前對被告王林美蘭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04-21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等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就被告王林美蘭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裁定交付審判(見本院卷二第181-187頁本院刑事裁定,改分後為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尚在審理中)。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債權存在?
㈡、如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之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是否受有478萬4,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王林美蘭、陳吉豊、何玉寬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被告國泰人壽是否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系爭借款271萬1,02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反訴被告是否知悉受領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
㈢、若反訴被告不知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借款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㈣、若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其所受利益,則反訴被告是否得依同條規定,主張反訴原告受領關於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抗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未與被告國泰人壽就系爭保單借款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無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國泰人壽間無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國泰人壽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就雙方確有達成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王林美蘭前於107年12月21日與蔡和益、蔡和韋、原告之女訴外人蔡美惠會面談話,內容略以:
蔡和韋 …為什麼保單這名字,妳現在看這些資料,這「蔡和韋」這個名字誰簽的,這名字誰簽的?這名字誰簽的? 王林美蘭 那、那、那、那以前在寫的時候,也不是我簽的,那那個以前也是我的主管簽的,也不是我簽的。 蔡美惠 美蘭阿姨,我先跟妳說,這邊所有借條、借據都不是我們要保人跟被保險人簽的,不是我媽媽簽的也不是.... 王林美蘭 對,不是妳媽媽。 蔡美惠 阿姨妳聽我說,妳確定,就是不是我媽媽簽的,不是蔡翁雙喜簽的。 王林美蘭 對啦。 蔡美惠 也不是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蔡榮洞簽的? 王林美蘭 嗯嗯嗯 蔡美惠 妳確定這些都不是我們簽的喔,對嗎,這妳確定這些不是我們簽的,對嗎? 王林美蘭 這也不是我簽的。 蔡美惠 這我不管你們這是誰簽的啦,這是你們自己去處理,反正就不是我們這些人簽的,你們這就是你們國泰人壽疏失,我不相信妳都沒簽到啦。 王林美籣 這名字不是我簽的,真的。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一第144-146頁),被告對於上開錄音及勘驗筆錄之真正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被告王林美蘭於上開會面談話中,自承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中「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之簽名,均非本人所親簽;此外,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蔡翁雙喜」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特徵不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5-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上簽名乃偽造,其未向被告國泰人壽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此情,應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國泰人壽雖辯以:縱原告未親自簽署系爭保單借款契約
,然應有授權由被告王林美蘭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云云,惟查:
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地址資料,歷來均登載被告王林美蘭之實際住居所:
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地址資料,先登載為:臺北縣○○市○○路000號2樓,後經申請變更為臺北縣○○市○○路0000號4樓、再經申請變更為臺北縣○○市○○路000號,又經申請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等情,有被告國泰人壽109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80741號函暨函附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更一覽表1份、申請變更住(居)所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3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5號卷一(下稱偵字卷)第172頁(電子卷證為第287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並據被告王林美蘭於偵查中自承該等地址皆為其實際居住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則被告國泰人壽就系爭保單之相關文件或繳費通知,歷來均寄送至被告王林美蘭之住居所,非直接送達原告本人,堪予認定。
②、系爭保單於96年間陸續經被告王林美蘭申請補發保單正本:
經查,系爭保單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者,前於96年7月20日申請補發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者,於96年8月13日申請補發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者,於96年10月18日申請補發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者,於96年10月18日申請補發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者,於96年10月18日申請補發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者,於96年10月18日申請補發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者,於96年10月18日申請補發保單,並均由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陳吉豊或何玉寬轉送申請文件予被告國泰人壽等情,有申請保單補(換)發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7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69頁),被告陳吉豊、何玉寬亦不爭執其等經手系爭保單資料,均是由被告王林美蘭輾轉交付,非親自會晤原告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原告復否認有親簽或授權被告王林美蘭辦理補發保單正本之事宜,並稱保單均由被告王林美蘭持有(見偵字卷第182頁,電子卷證為第298頁),自難認被告王林美蘭主張係經原告同意方申請補發保單乙節為可採。而系爭保單資料既寄送至被告王林美蘭住居所,其並為實際與被告陳吉豊、何玉寬接洽之人,是其確實持有補發後之系爭保單正本,應屬無疑。
③、系爭保單借款係以補發之系爭保單為據而申辦:
觀諸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其上均載明「本件以第2次補發之保單核對要保人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51頁),堪知系爭保單借款係以被告王林美蘭申請補發之系爭保單正本為據,以申請保單質借。再系爭保單借款於申辦時,被告國泰人壽承辦之保險業務員被告陳吉豊、何玉寬僅與被告王林美蘭接洽,收受被告王林美蘭交付之系爭保單正本及申請文件,未與原告本人親自會晤核對乙情,亦為被告陳吉豊、何玉寬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自難認原告有以系爭保單正本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之意思。
④、是以,系爭保單之相關文件資料,歷來均寄送至被告王林美
蘭之實際住居所或由被告王林美蘭自保險業務員處代收,被告王林美蘭復於96年間陸續申請補發系爭保單正本,並持補發之系爭保單正本及非原告親簽之系爭保單借款契約申請書,透過被告陳吉豊、何玉寬轉送被告國泰人壽,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則綜合上情以觀,就系爭保單借款申辦之過程,原告未介入分毫,被告陳吉豊、何玉寬亦未與其親晤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復不曾對原告為任何警示通知,是本件無證據可認原告就上開借款申請之過程有所知悉,被告國泰人壽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係原告授權被告王林美蘭辦理云云,自乏依據。
⒋、被告國泰人壽另辯以:系爭保單借款係匯款入原告九信帳戶
,原告更親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主動設定原告郵局帳戶供自動轉帳繳付利息,不可能不知有此借款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①、原告誤認匯入其九信帳戶之系爭保單借款乃被告王林美蘭所
有:經查,系爭保單借款於96年7月27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5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23日、97年2月14日、99年7月21日、99年11月23日、100年11月1日陸續匯入原告九信帳戶後,原告確曾於同日領出相同或大致相當金額之事實,有原告九信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6-338頁),核與原告主張:伊因聽信被告王林美蘭稱該等款項為渠所有,故於款項匯入之際旋領出交付被告王林美蘭等語相符。此外,觀諸被告王林美蘭前於107年12月21日與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會面談話之部分內容:
蔡和韋 好,沒關係,來這誰簽的,我想相信這問題先到這裡,第二點我想問的,為什麼錢一匯進來,馬上就出去? 蔡美惠 美蘭阿姨,妳坦白說,妳借了之後,妳跟我媽媽說,第一點妳跟我媽媽說錢匯進去戶頭,那是國泰人壽的,那是妳的錢,為什麼妳就領出去了? 王林美籣 這是剛開始我有跟妳媽媽借,因為怎麼樣,這些錢都是和妳媽媽,那時她在做組頭,我這些我是簽牌輸掉,這樣阿就想說啊可以再再可以… 蔡和韋 妳現在說借用的,就是指用我們保單去借,借出來給妳用,是不是妳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這樣? 王林美籣 嘿,對那就是,那時候,因為那是你媽媽那時候在做組頭。 蔡美惠 是你們簽的,你們做的,就你們做的,錢也是妳叫媽媽領給妳的,妳說那是妳的錢。 王林美蘭 對。 蔡美惠 妳說妳投資… 王林美蘭 我是那時候先借用,我本來借用想要放回去,那個…那個… 蔡美惠 妳沒有放回去,妳給我們偷借,妳都沒放回去呀!妳利息都沒繳欸,利息都沒有繳耶! 王林美蘭 有啦!有的有繳啦。 蔡美惠 啊有的都滾入本金這誰要負責? 王林美蘭 啊現在、現在…,就那些那些…那些怎麼樣啊 ,啊我就我就…慢慢還呀,不然我…我…
另被告王林美蘭於107年12月底某日與蔡和益電話聯繫之談話部分內容為:
蔡和益 對吧那妳說,妳有沒有轉這條錢出去,妳有沒有偽造文書,轉這些錢出去嗎,有沒有,妳說!對嘛,我們要了解一下啊 王林美蘭 有啦!我是有給你們用這些錢! 蔡和益 妳有承認,對吧,妳承認了!妳這樣不對!妳承認了啊! 王林美蘭 但是我只有用200多萬,跟……萬
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一第146-149頁、第153頁、第169頁),則被告王林美蘭於言談中是認伊向原告稱匯入原告九信帳戶之借款為伊所有,並要求原告提領交付等情,僅爭執伊獲取之數額;而原告既未參與申辦系爭保單借款之前揭過程,再衡以其為小學畢業,僅識得部分國字,自60年起在環南市場及雙連市場賣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及被告王林美蘭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原告為30幾年交情之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則原告確有可能誤信被告王林美蘭之說詞,認匯入之系爭保單借款為被告王林美蘭所有。此外,被告王林美蘭自陳其以支票或現金,繳納系爭保單借款利息共計121萬8,85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益徵被告王林美蘭因實際獲取部分借款本金,方願意自行繳納部分借款利息。則被告國泰人壽以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告九信帳戶之事實,抗辯原告確有借款真意此節,即不足採。
②、原告簽署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難認係其為自動扣繳系爭保單借款利息而設定:
查系爭保單借款相關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47-356頁),原告亦不爭執親自簽署該等文之「要保人」欄位,同意將其郵局帳戶設定為自動轉帳扣款之帳戶且嗣後終止該自動扣繳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系爭保單借款利息,其中35萬1,788元確係自原告郵局帳戶自動扣繳,有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上揭事實,固堪認定。然查,上開授權書上,係記載「立授權書人茲授權貴行/局依國泰人壽公司所提供有關要保人之保險費及保險單借款之資料,自授權人帳戶内自動轉帳,以支付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保險單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56頁),而原告既有投保系爭保單而需繳納保費,其因而填載上開表單,欲以其郵局帳戶辦理保費之自動扣繳,亦與常理無違。另細考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告國泰人壽扣繳款項時,摘要欄位僅記載「國泰世華」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僅能知悉給付對象為被告國泰人壽,無從輕易辨識該筆扣款之目的,是憑上開款授權書及原告郵局帳戶扣款明細,本院尚無從形成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保單借款存在並自願繳納利息之心證。
⒌、被告國泰人壽另以臺北地檢屬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107頁),抗辯被告王林美蘭未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林美蘭、陳吉豊、何玉寬固經上開偵查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依上開見解,前述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國泰人壽執此抗辯,已乏依據。況原告等人就被告王林美蘭部分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王林美蘭確有合於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以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裁定交付審判乙情,復有本院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81-187頁),本院自無從僅憑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被告國泰人壽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原告未簽署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亦無從認定其授
權他人與被告國泰人壽成立該等契約,其自未與被告國泰人壽達成系爭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無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㈡、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訴訟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即無就其備位聲明、備位請求之被告陳吉豊、何玉寬及上列本訴部分之爭點㈡、㈢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共計478萬4,0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系爭借款271萬1,02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前因認兩造間存有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將共計478萬4,000元借款全數匯入反訴被告九信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而兩造間並無系爭保單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業據認定如前,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為有理。
㈡、反訴被告於受領系爭保單借款時,屬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係聽信王林美蘭之說詞,誤認匯入九信帳戶內
之系爭保單借款乃王林美蘭所有之金錢乙情,已詳述如前,堪知反訴被告係善意認定王林美蘭與反訴原告間確有一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反訴原告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王林美蘭指定之反訴被告九信帳戶內,反訴被告再基於與王林美蘭間之委託關係,將部分款項提領交付予王林美蘭,足見反訴被告於受領系爭保單借款時,並非惡意知悉該財產之流動係屬不當,反訴被告應屬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洵堪認定。
㈢、反訴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借款,現存利益僅餘179萬5,200元: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將系爭保單借款共計478萬4,000元
匯入反訴被告九信帳戶內,反訴被告則辯以:業將該等金錢共計456萬8,800元交付王林美蘭,其本身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惟查,依前述王林美蘭於107年12月底與蔡和益以電話聯繫之談話錄音譯文,可知王林美蘭僅自承使用系爭保單借款其中200餘萬元,否認獲取系爭保單借款之全部數額。再觀諸反訴被告九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6-338頁),於96年7月27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25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10萬元;於96年10月26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120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90萬元;於96年11月15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30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25萬元;於97年1月17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20萬5,000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20萬元;於97年1月23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30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30萬元;於97年2月14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20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20萬元;於99年7月21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35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35萬元;於99年11月23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30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20萬元;於100年11月1日反訴原告匯入借款50萬元,反訴被告確有於同日提領48萬8,800元。是就上開反訴被告於入帳當日所提領之共計298萬8,800元【計算式:10萬元+90萬元+25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5萬元+20萬+48萬8,800元=298萬8,800元】,尚可認與反訴被告所辯:將金錢交付王林美蘭乙節相符,逾此範圍之提領金額,難認與被告王林美蘭有何具體關聯,本院無從形成有利反訴被告之心證。
⒊、準此,就匯入反訴被告九信帳戶之478萬4,000元,反訴被告
已將其中298萬8,800元交付王林美蘭,此部分反訴被告已無現存利益,應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就剩餘之179萬5,200元【計算式:478萬4,000元-298萬8,800元=179萬5,200元】負返還義務。
㈣、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抵銷抗辯,於50萬6,8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179萬5,200元之債務,業如前陳,則就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給付之利息172萬5,713元此一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⒉、查兩造間並無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存在,反訴被告受領系爭保
單借款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再就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繳納情形,其中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自動扣繳共計50萬6,857元(含自反訴被告之保險給付中扣15萬5,069元、以自動扣繳方式自反訴被告郵局帳戶扣35萬1,788元),另由王林美蘭以現金或支票繳付共計121萬8,8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以,應認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處受領之50萬6,85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與反訴原告本件債權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128萬8,343元【計算式:179萬5,200元-50萬6,857元=128萬8,343元】。至反訴被告就王林美蘭以現金或支票繳納之121萬8,856元利息,雖亦為抵銷抗辯,然此部分既非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反訴原告所受利益,與反訴被告間有何直接關聯。反訴被告當不因而對反訴原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起訴狀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送達證書),反訴原告併請求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就系爭保單借款,反訴被告現存之不當得利共計179萬5,200元,經與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50萬6,857元抵銷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8萬8,34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編號 保單借款借據之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借款借據或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簽名 保單借款借據或借款約定書被保險人簽名 日期(民國) 保單借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原告 蔡榮洞 原告 蔡榮洞 96年8月20日 40萬元 96年9月26日 8萬3,000元 2 0000000000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96年7月26日 25萬元 100年7月20日 6萬4,000元 3 0000000000 原告 蔡和韋 原告 蔡和韋 96年10月25日 55萬元 4 0000000000 原告 蔡和益 原告 蔡和益 96年10月25日 40萬元 97年3月19日 12萬2,000元 5 0000000000 原告 蔡和韋 原告 蔡和韋 96年10月25日 25萬元 100年7月20日 21萬元 6 0000000000 原告 蔡和韋 原告 蔡和韋 96年11月14日 30萬元 97年1月4日 20萬5,000元 99年11月22日 30萬元 100年8月22日 30萬元 7 0000000000 原告 蔡和益 原告 蔡和益 97年1月22日 30萬元 97年2月13日 20萬元 99年7月20日 35萬元 100年10月31日 50萬元 總計 47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