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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張碧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存在,起訴狀並未陳明並提出主張張碧雲與被告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張碧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曾否認張碧雲與該公司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或對該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存在、原告因而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證據資料,以及所主張張碧雲對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之基準時或數額若干,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亦未提出繕本,復僅繳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㈠原告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起訴狀及前開補正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一份、㈢裁判費肆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原告指定處所向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一頁);原告雖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並檢附證據資料補正確認利益部分,但起訴狀及補正有權利保護必要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未提出繕本一份,仍未依限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