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抗 告 人 蔡仕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